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337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15167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本金30,136.98元,滞纳金7,272.04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23年2月1日,自2020年7月起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迫于无奈于2022年9月15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自行补缴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其中应由被告支付的本金及滞纳金共37,409.02元。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发生工伤,经天津市大港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68元。
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述:自2020年7月起,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迫于无奈,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自行补缴了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50,334.82元。
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工受伤,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02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明》:“甲方(注:本案被告)于2005年2月与乙方(注:本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乙方于2008年8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2月15日经天津市大港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甲方于2020年7月至今停缴所有员工社保,故乙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9级伤残为6个月本市上年月平均工资。天津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478元,因此,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44,868元。但由于甲方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2023年2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本金,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于2020年7月始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原告自行缴纳了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0,334.82元,减除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被告应将由公司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况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证明》,确认尚欠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68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0,136.98元、滞纳金7,272.04元,共计37,409.02元;
二、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吕政金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