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恢99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行审45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案财产查询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晨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