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远辰三联混凝土沙浆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2民初3872号 原告:浙江远辰三联混凝土沙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村(平湖市共建水泥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5750753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5683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远辰三联混凝土沙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远辰三联混凝土沙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19789.5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869789.5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66978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9789.5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为20718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店至平湖公路(新07省道乍兴公路段一期工程第二合同)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C25以下砼非泵送为370元/立方米,C30砼非泵送为370元/立方米,C40砼非泵送为380元/立方米,如使用泵送加1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为按实际供货砼规格方量结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供货量,付每月结算方量的75%,依次类推,供货结束起五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并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则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14255.6立方米,计价款5269789.50元,截止该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430万元,尚欠原告969789.5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35万元。被告尚欠319789.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由此成讼。 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答辩称,《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签订双方是不平等的,虽然被告在合同上盖了章,但签合同的人并不得到被告授权,合同中没有体现缺陷责任期。被告一直在支付价款,对欠原告价款319789.50元,被告无异议,对于违约金有异议,因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工程业主的全部款项,故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店至平湖公路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C25以下砼非泵送为每立方米370元,C30砼非泵送为每立方米370元,C40砼非泵送为每立方米380元,如使用泵送加每立方米15元,并对付款期限、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 证据二、对账单1份、混凝土结算书30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砼方量为14255.60立方米,计价款5269789.50元。同时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已支付原告430万元。 证据三、减价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对2012年为被告加工的砼,在原合同基础上,各下调30元/方。 证据四、银行回单3份,证明被告在对账后于2014年12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35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授权书,合同中的公章是被告单位的公章,但被告不知道怎么盖出去的,现在正在调查,尚未有结论;对证据二、三、四均不清楚。一开始是施工班组支付的,后来被告公司接手对账后才进行对账。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答辩时对欠原告价款319789.5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定作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认为该违约金仍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该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合同约定供货结束起五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依约被告应在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辰三联混凝土沙浆有限公司定作款31978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869789.5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6697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319789.5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05元,由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