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5898号
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诸暨市。
经营者:***,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6748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自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原系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2023年4月23日,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原系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7日,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系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因经营诸暨市暨阳街道恒大悦珑府西侧群贤府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95和85实心及空心砖等,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作了约定。2020年8月至2023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736748元。期间,被告仅付货款560000元,尚欠余款176748元,至今未付。
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748元,本院确认,该款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实际应为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有一定的偿付能力,故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砂浆款1767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计1917.5元,由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负担50元,由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