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1310号
原告:余姚市志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西畈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H4P962M。
经营者:***,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王集乡李月楼村胡北组15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039512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姚市志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受理后,经原告同意依法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志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10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余姚市泗门镇329国道北侧光明北路两侧(恒威房产)工地从事挖机劳务,劳务费10910元,劳务单据和票据已由被告财务人员收取。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发票、挖机施工签证单、回单收条、被告收件信息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承揽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承揽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由挖机施工签证单、回单收条、被告收件信息照片记录佐证。故收条和被告收件信息照片部分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当予以采信。然被告在收到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仍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承揽款1091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志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挖机承揽款10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