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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903执1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舟山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市场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治桃。 被执行人黄治桃,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黄治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3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治桃的银行存款64566.70元。此外,因被执行人黄治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消费;被执行人舟山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消费。 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治桃、***暂无其它房产、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舟山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无经营场所,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欠款本金64566.70元,剩余欠款本金1935433.3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现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903执1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