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市**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3民初3722号 原告: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市场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水公司)与被告舟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7.47495%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日止(20万元自2017年5月5日起算,100万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80万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与**系***与***的子、女,**公司系***名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9月7日,**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贷款300万元,润水公司、***、***、***、**及案外人**会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杭州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7)浙09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借款本金2999825.06元,利息36739.2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润水公司、***、***、***、**、**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杭州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各方协商,***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其他被告代为偿还。润水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29日代为偿还2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原告认为,润水公司代偿借款后,**公司理应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而**公司系***名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且***、***、**系家庭成员,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润水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浙09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2.执行通知书1份,拟证明杭州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 3.声明书1份、客户付款通知3份,拟证明润水公司代偿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润水公司代偿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杭州银行有两笔借款,润水公司均为保证人。一笔300万元借款**公司支付执行款52944.25元;一笔20万元借款***支付执行款5064元。***不应对2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仅需承担相应的份额。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款票据2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公司共计向杭州银行借款320万元,***及润水公司均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已代偿616710元,已承担了应当承担的份额,无需再向润水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免除担保责任声明书》1份。 被告**答辩称,**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300万元,**已代偿60万元,已承担了应当承担的份额,无需再向润水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免除担保责任声明书》1份、现金缴款单2份、汇款凭证1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300万元,***公司、***、***、***、**、**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1日,杭州银行向**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2017)浙09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偿还杭州银行借款本金2999825.06元、利息36739.2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润水公司、***、***、***、**、**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0日,舟山市**经贸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20万元,***公司、舟山市远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7日,杭州银行向**公司发放2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2017)浙09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偿还杭州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4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润水公司、舟山市远鹏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判决生效后,杭州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各方协商,***公司代偿200万元(2017年5月5日代偿20万元,2017年7月19日代偿100万元,2017年8月29日代偿80万元),***代偿616710元,**代偿60万元,杭州银行同意免除其他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润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经原告催讨,**公司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给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案外人**会为连带保证人,现***、**已分别代偿了616710元、60万元,承担了保证份额,润水公司就其承担的金额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连带承担或再行分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向被告**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公司、***、***、案外人**会四人之间平均分担。因润水公司放弃对**会主张权利,故被告***、***对被告**公司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各承担1/4的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并赔偿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万元自2017年5月5日起算,100万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80万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 二、被告***、***对被告舟山市**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各承担1/4份额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各对其中2850元诉讼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洪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