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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903执98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舟山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市场经五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治桃,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舟山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勾,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勾山街道浦西大道**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会,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治桃,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会,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关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舟山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黄治桃、***、***、**、**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999825.06元及其利息。同日本院以(2017)浙0903执983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7年7月1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处分合法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7)浙0903执983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