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再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岗*****。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东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6987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民申54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中兴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笔录即认定**与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进行工伤认定,从而驳回**起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与郑州市政管理处或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足以证明一审未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但二审法院却维持了一审裁定,违反法律和事实;2.**在郑州市政管理处工作十八年左右,为非正式在编人员,与郑州市政管理处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且**受伤时年龄为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与郑州市政管理处、中兴公司均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一审诉请并无不当;3.**一审立案时即提交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时再次提交,二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以**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上诉错误;4.**已申请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中原区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答复**的申请不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和豫人社规[2019]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导致**没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市政管理处辩称,1.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案涉事故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已申请工伤认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中兴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政管理处、中兴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1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管理处、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9年4月12日0时18分许,**会驾驶所有人为**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时,与在此处检修施工机械的**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1/3,构成十级伤残;2.车祸致**左手中指、环指离断,目前左手第3、4中节指骨以远缺如,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3.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4.3%,构成十级伤残;4.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6%,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后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5.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建议附后。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建议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3.**就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认定**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23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22万元,多垫付了108694.64元,另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24854.35元,因**治疗未终结,可在**再次诉讼中予以折抵计算,该次诉讼未折抵计算。
4.2018年9月30日,市政管理处与中兴公司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养护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中兴公司承包市政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日常道路、桥梁、排水、泵站等市政设施养护及指令性任务等工程的劳务作业。
5.**提交的2019年8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显示,中兴公司认可其与市政管理处签订合同后与**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提交的2019年8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显示,中兴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现**直接起诉市政管理处、中兴公司进行民事赔偿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6元,退回**。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中兴公司、市政管理处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或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市政管理处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并结合中原区法院2019年8月13日询问笔录,本案需要查明**与市政管理处或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未审查到**在其上诉状中**的其已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过工伤赔偿,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故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提起诉讼。在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在二审中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均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认定**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2周岁,超过了法定60岁退休的年龄,一般情况下不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6987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9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芦 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