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2992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岗***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东街8号院4号楼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510101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山,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1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00时18分许,原告在工作时被一辆豫A×××××号小型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了解情况,原告是在完成市政管理处三所道路工区在中原路华山路处进行日常道路养护工作时受伤,是在工程施工作业完毕后准备转场,压路机上灯掉落,去捡掉落的灯时受到侵害。被告市政管理处称原告是被告中兴公司派至市政管理处工作的,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积极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有养护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原告是被告中兴公司的劳务人员,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9年4月12日0时18分许,**会驾驶所有人为**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时,与在此处检修施工机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1/3,构成十级伤残;2、车祸致**左手中指、环指离断,目前左手第3、4中节指骨以远缺如,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3、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4.3%,构成十级伤残;4、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6%,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后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5、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建议附后。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建议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3、原告就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23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22万元,多垫付了108694.64元,另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24854.35元,因原告治疗未终结,可在原告再次诉讼中予以折抵计算,该次诉讼未折抵计算。 4、2018年9月30日,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养护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日常道路、桥梁、排水、泵站等市政设施养护及指令性任务等工程的劳务作业。 5、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赔偿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