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5979号
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森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雁飞。
管理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
破产清算组组长:徐建威,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集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淑芳。
被告:南通新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雁飞,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黄荷兰,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徐小华,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徐观华,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水章,男,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陈建妹,女,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朱建华,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刘丽,女,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公司)、南通新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倪水章、陈建妹、朱建华、刘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判决后,被告新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新建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新建公司撤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杨雨、被告海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徐建威、被告徐小华、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管赛龙、被告新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杨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环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倪水章、陈建妹、朱建华、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997191.35元;2、判令被告海德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72036.69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起算;以147625.76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算;以4312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算;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算;以16.5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以242685.41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算;以45137.3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以1003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4日起算;以41720.83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算;以752731.2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算;以3681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海德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海德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倪水章、陈建妹用于抵押的财产以偿还上述债务;5、判令被告九环公司、新建市政公司、黄雁飞、朱建华、刘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德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利息2497191.35元;2、判令被告海德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1253259.47元(以362787.4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以16.5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以242685.41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以45137.3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起;以3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41720.83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752731.2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3681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即通州区法院受理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之日止);3、判令被告海德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海德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海德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倪水章、陈建妹用于抵押的财产以偿还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合计3860450.82元;6、判令被告九环公司、新建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倪水章、陈建妹、朱建华、刘丽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合计3860450.8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九环公司、新建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倪水章、陈建妹、朱建华、刘丽对上述3860450.82元债务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海德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通州支行)签订《授信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7日;同日,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海德公司在前述授信下向招行通州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3日,海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与招行通州支行授信下借款提供担保,海德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徐小华、徐观华,原告与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徐小华等人以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为前述国信公司为海德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担保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也随抵押进行了登记。后被告海德公司在授信项下向招行通州支行申请了贷款,并还款完毕。本案所涉贷款为海德公司在授信项下的第二次贷款,分两笔,分别为400万元和6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次贷款期内,海德公司未能按期付息,原告为海德公司代偿了期内利息。贷款到期后,海德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9月9日,招行与海德公司、原告签订展期协议书,将前述两笔贷款均展期至2017年2月5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6年9月9日前,原告已为海德公司代偿三笔利息(含付息),9月9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为海德公司代偿利息并归还本金。展期到期后,海德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分多笔为海德公司代偿,至2018年1月2日,代海德公司清偿完毕。被告海德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已用于抵扣原告的代偿款。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为2017年前为被告代偿的款项,其余代偿款已另案主张。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三项不适当,被告海德公司已进入破产受理程序,原告应申请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在已收取担保费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年24%计算资金占用费,显然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被告新建公司辩称:1、关于代偿资金的数额及代偿时间由法院依法查明。2、在被告海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24%的利息过高,本案中原告除了利息之外还主张了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加上这些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上限24%,请法庭依法裁决。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利息的截止时间有异议,即便担保责任成立,被告新建公司的责任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人被告海德公司的债务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新建公司承担海德公司破产后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4、被告新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前提是被告海德公司已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且,新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还专程请银行的工作人员核实了应收帐款质押的登记情况,因此,如海德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成立,新建公司保证责任也不能成立。
被告徐小华、徐观华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责任:1、两被告确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过两份编号分别为DB2014088-1.1、DB2014088-1.3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海德公司向招行借款1000万元,但在2015年10月被告海德公司已经归还了该笔债务,双方只是没有去银行办理解押手续,由此两被告不应再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被告海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6日再次借款400万元和60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德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对该两笔借款再次向招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就该两笔新发生的借款向原告作出反担保,更未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为被告海德公司该两笔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无关;3、根据原、被告2014年1月23日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必须要经过被告同意。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即使本案所涉两笔新发生的贷款仍然含在被告的第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因该两笔借款未经两被告同意展期至2017年2月25日,两被告也不应再承担反担保责任。4、原、被告双方的反担保合同签订的基础是:原告与招行的保证合同、被告海德公司与招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或借款合同、被告海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个条件发生变更,原、被告双方的反担保合同就归于失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第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内容发生了实际性变更,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反担保合同已经随着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新情况而失去法律效力。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1、被告所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原告事先制定好模板重复统一适用于多人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双方在地位上无法平等,被告也无法与其协商变更条款,该抵押担保合同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不当地增加了被告的义务,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也没有对该条款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说明,所以该条款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保证责任条款有效,原告于2019年3月8日才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徐小华、徐观华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而免除。三、被告海德公司以四建集团的应收帐款2000万元提供了质押反担保,现已查明应收账款没有2000万元,原告作为质权接收方,应对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权利质权不能实现部分由原告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四、被告海德公司向原告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50万元应当先行冲抵海德公司的债务,不足部分再向反担保人追偿。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过高,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九环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倪水章、陈建妹、朱建华、刘丽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5日,招行通州支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海德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南招银授字第1301141260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7日;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由原告国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原告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有两份《委托担保合同》,其中一份签约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在诉讼中提供),另一份签约日期空白(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两份合同编号均为DB2014088号,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海德公司委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委托人与招行通州支行(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年南招银授字第130114126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或《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以委托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的日期或期限为准。因委托人违约,致使受托人代偿或垫付的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的变现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所载明的反担保措施略有不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四建集团应收款为1800万元,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四建集团应收款为2000万元;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的保证人为九环公司、南通润飞商贸有限公司以及个人担保,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保证人为九环公司、新建公司以及个人担保。2、受托人代偿或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同。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按融资合同所定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按月2%计算。3、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保证金担保,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委托人向受托人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若委托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受托人有权以该保证金冲抵上述债务,所生孳息归受托人所有。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招行通州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4年南招银保字第1301141260-1号),原告为招行南通支行与被告海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南招银授字第1301141260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招行通州支行向被告海德公司提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金额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
根据上述编号为2014年南招银授字第1301141260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招银保字第13011412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2014088号《委托担保合同》,为保证原告权益和被告海德公司借款义务履行提供反担保,本案被告分别提供以下反担保:1、被告海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自有苏F×××××和苏F×××××两辆泵车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中,苏F×××××车辆在2011年10月17日车牌号变更为苏F×××××,上述车辆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海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对四建集团享有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2015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质押权利价值为2000万元;3、被告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共有的尚东国际XXXX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65万元;4、被告倪水章、陈建妹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共有的星景花园XXXX室及XXXX室车库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6.25万元;5、被告徐小华、徐观华以登记在徐小华名下的学田苑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16万元;6、被告黄雁飞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自有的苏F×××××宝马车一辆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7、被告海德公司、九环公司、新建公司、黄雁飞、黄荷兰、朱建华、刘丽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反担保合同,除《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签约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其余签约日期均空白。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主债权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担保权人)代被告海德公司(债务人)偿还的“融资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抵押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抵押人自愿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若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下还有其他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抵押权人对其他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任何宽容、优惠或延缓行使的任何权力,不是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变更。《反担保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果还有其他财产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物的担保,担保人实现权利时,反担保人放弃要求担保人先行行使物的反担保的抗辩权;《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在诉讼中也向本院提供两份其作为抵押人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约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该两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的抵押物均系尚东国际XXXX房产、学田苑XXXX室房产,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同,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按借款合同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算;2、主合同变更对抵押人责任影响不同,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抵押权人与贷款人、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无须经抵押人同意”,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除增加贷款金额外,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融资合同”(包括展期、修改、补充、删除等),无须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关于合同效力部分还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向本院提供的签约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登记。
2014年12月,被告海德公司曾向招行通州支行借款1000万元,该款于2015年10月归还后,招行通州支行(贷款人、甲方)、被告海德公司(借款人,乙方)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签订编号为2015年南招银借字第131115101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南招银授字第1301141260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经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发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235个基本点(BPs)(4.55%+235BPs=6.9%);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当天,招行通州支行向被告海德公司发放了该600万元贷款。
2015年10月16日,招行通州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海德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南招银借字第1311151024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其他约定同前述2015年10月14日的《借款合同》。当天,招行通州支行向被告海德公司发放了该400万元贷款。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海德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利息。两笔贷款于2016年6月6日到期后,被告海德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并结欠贷款期内利息和罚息。原告为被告海德公司向招行通州支行代偿了贷款期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2016年6月3日代偿172036.69元,2016年6月7日代偿147625.76元,2016年6月21日代偿43125元。
2016年9月9日,原告国信公司(保证人)与招行通州支行(贷款人)、被告海德公司(借款人)、被告黄雁飞、黄荷兰(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两份,将上述两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2月5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4.75%×120%=5.7%),其余条款同原合同。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为至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
此后,被告海德公司仍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陆续为被告海德公司向招行通州支行代偿本息。除上述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1日代偿的利息外,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代偿本金50万元,2016年9月13日代偿利息11500元,2016年9月18日代偿利息16.53元,2016年9月19日代偿利息242685.41元,2016年10月24日代偿利息45137.38元,2016年11月11日代偿本金10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代偿利息3800元,2016年11月18日代偿利息41720.83元,2016年12月14日代偿本金750000元,利息2731.25元,2016年12月20日代偿利息36812.5元,2017年1月22日代偿利息38045.6元,2017年2月6日代偿本金741766.67元,2017年2月7日代偿本金9005.86元,代偿利息2.14元,2017年8月24日代偿本金1500000元,2017年9月4日代偿本金1500000元,2018年1月2日代偿本金3997363.06元,2018年1月15日代偿利息250000元,2018年1月18日代偿利息65559.2元。代偿后,原告以被告海德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抵扣了部分代偿款。
2018年12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海德公司破产一案。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担保人是否应当对海德公司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对海德公司债权质权的行使是否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承担?三、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破产法虽然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但该规定仅是出于对破产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考量,而不将该部分利息纳入破产债权。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所享有的权利亦因债务人破产而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款中的“债权”显然不是仅指破产债权,而应当包含债权人未纳入破产债权的其他债权。同时,担保责任设立的初衷即是分担风险,债务人破产亦属于可预见的风险,如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担保人责任,有违担保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担保法制度立法目的。故本案担保人仍应对海德公司自破产后直至债权完全清偿前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独立于其他合同,不因其他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徐小华、徐观华提供的相关合同亦有类似内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反担保人担保责任不以海德公司其他担保成立或原告的其他担保权实现为前提,即使海德公司对南通四建公司实际享有的应收账款低于2000万元,亦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分别提供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签约日期空白,被告提供的合同签约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述,签约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合同系招行发放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时签署,没有载明日期的合同系招行发放案涉的600万元和400万元贷款时签署,故本案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依据没有落款日期的合同确定。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则认为,被告签署过多份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不排除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一份对原告更为有利的合同,故应以备案登记的2014年12月23日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是被告提供反担保的基础,其中,《委托担保合同》除约定海德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外,还就海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作出明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措施均有相应的《反担保合同》与之对应,《委托担保合同》中受托人担保范围与《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范围相同,因此,《委托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具有较为直接的对应关系。根据当事人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无落款日期,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向本院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签约日期均为2014年12月23日。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各自提供的两份合同在担保范围、资金占用费标准等方面确实存在对应关系。鉴于被告海德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项下先后两个时期向招行借款,原告所陈述的,上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合同分别形成于两次借款时的说法,具有较高可信度。同时,虽然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反担保合同》没有落款日期,但其中《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签约日期显示为2015年10月18日,且该应收账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措施相吻合,该事实增强了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的确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署于2015年10月,系反担保人为海德公司同时期的600万元和400万元贷款提供的反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小华、徐观华作为抵押反担保人,应以其抵押房产按抵押登记顺位、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抵押人自愿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对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以格式条款为由否定该条款效力,依据不足。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招行通州支行、海德公司等签订展期协议,未经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倪水章、陈建妹书面同意,原告于2019年3月向上述四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四被告因此可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国信公司为被告海德公司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海德公司应当归还代偿款,各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因被告海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海德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海德公司的债务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4%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偿付原告代偿款的,应承担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年息24%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不同,系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利息性质,不应与资金占用费合并计算。律师费11万元,亦未超过合理范围。因此,原告同时主张24%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未超过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中,扣除了被告海德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应按照原告代偿款的时间顺序抵扣,据此,原告为被告海德公司代偿的前三笔款项已清偿,2016年9月9日代偿的50万元尚有362787.45元未结清[50万元-(50万元-172036.69元-147625.76元-43125元)]。资金占用费按未清偿的每笔代偿款的代偿日期、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合计1253259.47元(详见附表)。
原告主张的质权和抵押权均已生效,原告可就海德公司对南通四建合法享有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原告还可就登记抵押物优先受偿,具体受偿的金额和范围应以登记为准。
被告九环公司、新建公司、黄雁飞、黄荷兰、朱建华、刘丽为被告海德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海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倪水章、陈建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九环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倪水章、陈建妹、朱建华、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代偿款2497191.35元、资金占用费1253259.47元和律师费110000元,合计3860450.82元。
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2018年1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249719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的应收款优先受偿。
三、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2018年1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249719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和苏F×××××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2018年1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249719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黄雁飞名下车架号为XXXXXX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2018年1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249719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名下坐落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X幢X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编号为南通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确定的金额和顺位优先受偿。
六、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2018年1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249719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徐小华、徐观华名下坐落南通市学田苑XX幢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编号为南通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确定的金额和顺位优先受偿。
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2018年1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249719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可就被告倪水章、陈建妹名下坐落南通开发区星景花园XX幢XXX房屋及星景花园XX幢车库XX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编号为南开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确定的金额和顺位优先受偿。
八、被告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新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雁飞、黄荷兰、朱建华、刘丽对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2018年12月1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249719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84元,由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新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徐小华、徐观华、朱建华、刘丽共同负担13910元;由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新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雁飞、黄荷兰、倪水章、陈建妹、朱建华、刘丽共同负担6219元;由被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新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雁飞、黄荷兰、朱建华、刘丽共同负担2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蔡抒晨
代理审判员 姚 雷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修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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