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2民初1870号

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唤唤,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萍,现住阳泉市。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希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萍,现住阳泉市。

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东、贺唤唤,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4245.2元及利息(以127424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氧化铝分公司(甲方)在阳泉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01125、2012001126,2012001127。合同编号为2012001125《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氧化铝项目二期工程热电厂DCS部分设备,合同价款3686210元。合同价款支付:1、到货款:乙方将本合同全部产品交付给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到货款。2、验收款:在合同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及各项性能验收合格后,在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验收款。3、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质保期为自产品性能验收合格后1年或乙方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编号为2012001126《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氧化铝项目二期工程一期氧化铝及热电厂DCS系统升级设备,合同价款3204600元。合同价款支付:1、到货款:乙方将本合同全部产品交付给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在l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到货款。2、验收款:在合同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及各项性能验收合格后,在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验收款。3、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质保期为自产品性能验收合格后1年或乙方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编号为2012001127《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氧化铝项目二期工程氧化铝DCS部分设备,合同价款6944803元。合同价款支付:l、到货款:乙方将本合同全部产品交付给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到货款。2、验收款:在合同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及各项性能验收合格后,在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验收款。3、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质保期为自产品性能验收合格后1年或乙方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设备已经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监理方共同签署了《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单》、交付使用资产清单。被告拖欠货款1274245.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氧化铝分公司作为被告山西兆丰铝业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山西兆丰铝业应对被告氧化铝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根据财务提供的欠款数据是相符的。因为合同跟氧化铝分公司签订的,氧化铝分公司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应先由氧化铝分公司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01125、2012001126、2012001127,合同金额分别为3686210元、3204600元、6944803元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向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氧化铝项目二期工程热电厂DCS部分,规格型号均为“PKSR400”,计量单位均为“套”,数量均为“1”,交货日期均为“2月之前供货4月底之前调试完毕”,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均为“甲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把货物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并负责指导卸车,卸车由甲方负责”,合同价款支付均为“1、到货款:乙方将本合同全部产品交付给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到货款。2、验收款:在合同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及各项性能验收合格后,在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验收款。3、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质保期为自产品性能验收合格后1年或乙方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三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在《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单》及《交付使用资产已安装设备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上述设备均已交付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使用。

庭审时,原告提交两份《企业询证函》、三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记账凭证,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欠原告1774245.2元,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欠原告1474245.2元,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欠原告1274245.2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欠原告1274245.2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欠原告1274245.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2017年、2018年、2019年三份《企业询证函》没有我公司盖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邮寄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邮寄《企业询证函》文件,被告均已签收。至庭审时,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由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三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记账凭证、三份邮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账凭证、邮寄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4245.2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因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12742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本意为要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自产品性能验收合格后1年或乙方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单》及《交付使用资产已安装设备清单》显示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故二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对剩余货款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4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4245.2元,并对剩余货款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4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8元,减半收取813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鸿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旭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