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302执2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琨,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希印,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民,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晋03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7424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保险信息、无股息红利等信息,本院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标的1274245.2元未能执行。
3.本院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厂区内的设施设备进行轮候查封。
4.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荆海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