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91民初363号
原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强路1号2幢3号厂房二层2041室。
法定代表人:刘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FRANZWOLFGANGCERWINKA。
原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植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保良制冷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空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华植园林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5日,***保良制冷公司将给原告安装的空调制暖功能人为设置故障,并告知原告应将工程决算金额支付达到***保良制冷公司满意时才会将空调恢复制暖功能,后原告要求经销商被告日立空调公司维修,但一直未维修。原告自行联系维修商排除障碍并花费1万元。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找第三方维修空调及因空调不能正常运转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保良制冷公司未按照《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17424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按照空调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模式,参照该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的单价进行最终决算,***保良制冷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以拒绝开启空调制暖功能、停止空调服务等要挟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日立空调公司履行其《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中列举的售后服务义务,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空调不能制暖造成的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9万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省级以上媒体报刊登报公示);2.判令奇保良制冷公司赔付原告涉案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174240元;3.判令原告与***保良制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剩余工程价款;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日立空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日立空调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区,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华植园林公司与***保良制冷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新区商务外环和九如东路交叉口王鼎国际29楼,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