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祥云路东2号楼1单元16层1607号。
负责人:呼朋才。
委托代理人:王冬旭,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FRANZWOLFGANGCERWINKA。
委托代理人:吴红彬,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植公司)与被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奇保良河南分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华植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华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超,被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旭,被告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立空调公司履行其《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中列举的售后服务义务,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空调不能制暖造成的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9万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省级以上媒体报刊登报公示);2.判令奇保良制冷公司赔付原告涉案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174240元;3.判令原告与被告奇保良制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剩余工程价款;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奇保良制冷公司将给原告安装的空调制暖功能人为设置故障,并告知原告应将工程决算金额支付达到被告奇保良制冷公司满意时才会将空调恢复制暖功能,后原告要求经销商被告日立空调公司维修,但一直未维修。原告自行联系维修商排除障碍并花费1万元。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找第三方维修空调及因空调不能正常运转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奇保良制冷公司未按照《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17424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按照空调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模式,参照该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的单价进行最终决算,被告奇保良制冷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以拒绝开启空调制暖功能、停止空调服务等要挟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辩称:1、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该案原告并非消费者,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合同法。3、被告开工日期是因原告支付首付款延误造成的。4、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延误是因原告装修因素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6、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竣工后的工程量擅自扣减,已构成违约。
被告日立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与被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的合同未完成,所以售后义务在奇保良河南分公司,没有转移到厂家,我方负责质保期之后维修服务,故与我方无关。
反诉原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2、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主合同工程款164560元;3、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补充协议工程款40716元;4、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质保金1万元;5、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23760元;6、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反诉人应在空调系统调试完成,试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主合同价款的97%,支付补充协议总价款的27%,上述约定并未添加任何附加付款条件。在2019年7月20日前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主合同工程余款40716元(不含质保金)。但经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索要应付工程款,但被反诉人无故拖延,至今未付。
反诉被告华植公司辩称:反诉第一个诉请,本合同为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为保护交易安全,在没有出现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和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合同均应当继续履行。第二项工程款,根据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补充协议工程款欠付属实。违约金不应支持,是反诉原告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华植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内容为按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位置及中央空调的技术设备要求将设备安装到位并进行试运行及交付使用过程中的售后服务,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合同采用空调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模式,报价清单中未提到的在实际施工中存在的与空调相关部分,视为包含在报价清单中,结算款项时不予计量,即不因乙方报价漏项而调整,投标报价清单中包含的部分,实际施工中没安装的,结算中予以扣除,固定总价9680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设备到达现场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所有室内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总价款的60%;所有室外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办公区装修整体工程完成,空调系统调试完成,试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质保金全额无利息付清,质保期为整系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5个制冷制暖期,室内机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内,室外机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内。本合同采购、安装的直流变频中央空调多联机为被告日立公司生产的产品。乙方工程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每延误工程一天,按合同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的,工期予以顺延。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3%每天支付违约金,总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2019年3月14日,原告华植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空调内外机电缆、基座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空调内机电路施工周期10天,施工总周期25天。合同价款为1508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补充协议总价款30%预付款,施工材料全部到场并按甲方要求进度施工第7天付工程总价款的40%,空调系统调试完成,试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总价款的27%,剩余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一月内全额无息一次付清。
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自工程2019年1月8日开工之日起到2019年7月12日工程竣工。
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996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质保金1万元。另,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原告同意2019年1月8日开工,双方也确认了空调隐蔽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竣工,原告并验收合格。2019年5月12日,增项部分及室外主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12日全部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为125天,自2019年1月8日开工,应当顺延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出具的停工通知、告知函,证明工期延误是因为存在多个施工组,由于该施工组未按期完成施工,导致被告延误工期,而非基于被告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8日开工已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合同约定工期为125天,即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出具的停工通知、告知函可以证明工期的延误并非是基于被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的原因,故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可以顺延,被告方在2019年7月12日全部完成竣工,被告方不负任何工期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1.9万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日立公司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奇保良河南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日立公司作为空调的生产商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其维修义务的条件也未成就,故对于被告日立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共计1118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试机验收后7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反诉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为879960元,故剩余205276元,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辩称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预付质保金1万元,反诉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证明已经支付给了反诉被告,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反诉被告尚有205276元未支付,本院酌定按照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应为41055.2元,反诉原告诉请违约金为223760元,本院予以支持4105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76元、施工质保金10000元、违约金41055.2元;
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3943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71元,反诉被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侯 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