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5176号
原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义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超、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出资款1400000元及违约利息665742元(以上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补缴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共计2065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16000000元,被告***认缴了8000000元,但其在增资当天即将8000000元出资款从临时增资验资账户抽逃,后被告与案外人王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中部分股权作价1050000元转让给王斌。现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次仅以8000000元股权出资款中的1400000元及出资违约利息作为起诉标的,但保留向被告追缴剩余股权出资款的权利。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下事项: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5000000元增加至21000000元,新增部分由公司原股东王斌、***共同出资完成;其中原股东王斌原出资3050000元,此次新增8000000元,合计11050000元;原股东***原出资1950000元,此次新增8000000元,合计9950000元;此次变更完成后,公司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斌出资11050000元,出资比例52.62%,***出资9950000元,出资比例47.38%,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9月23日。案外人王斌和被告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时,原告通过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原章程第六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21000000元,实收资本21000000元;原章程第八条修改为2009年9月23日,王斌和***货币出资分别为11050000元和9950000元,出资比例各占52.62%和47.38%。
2009年9月23日,河南正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正延验报字(2009)第WL09-079号验资报告载明:原告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0元;根据原告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原告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6000000元,由股东王斌、***于2009年9月23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0000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9月23日止,原告已收到王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6000000元,其中:王斌认缴人民币8000000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认缴人民币8000000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本次增资后,原告实收资本21000000元,人民币出资21000000元,人民币出资占实收资本的100%,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该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至2009年9月2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被告、王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6000000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被告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8000000元,于2009年9月23日缴存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17×××52账号内;(二)案外人王斌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8000000元于2009年9月23日缴存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17×××52账号内;(三)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2100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其中被告出资为人民币995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7.38%,王斌出资为人民币1105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2.62%。
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17×××52的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9月23日,该账户收到账号为17×××64的两笔8000000元的转账款,分别备注为被告投资款和王斌投资款。当天,该账户中的15999999元汇入到案外人郑州全球通工贸有限公司17×××39的账户中。
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手写的证明,载明:支付全球通代理咨询公司为原告增资16000000元(原注册5000000元已结),手续费70000元整,冲抵利息20000元整,实际支付50000元。
被告因与案外人王斌的股权转让纠纷,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斌支付本案被告股权转让金9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规定的增资部分认缴出资额。被告虽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缴纳了出资款8000000元,但其未经过法定程序随即又将所认缴的出资额转移至案外人郑州全球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出资款14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140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缴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6元,减半收取11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