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1733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李圣辉,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王义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李晓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河南华植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植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昊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彬、王义超,第三人华植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李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第三人华植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对价1050000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仅在2014年9月支付了150000元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金900000元、利息8085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本案所涉股权在转让时存在原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重大瑕疵,且股权所属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已经以第三人身份要求该股权转让款优先认缴原告的出资,原告作为转让人有法定和约定的双重义务消除涉案股权的瑕疵,在此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三人华植公司辩称,1、原告的出资行为存在重大的瑕疵,其在出资之后当天即把出资款转出,其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2、原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之内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更不应当因此转让获利,3、原告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在补交出资之前不应当获得股权转让款,4、如果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那么第三人认为也应当将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优先偿付给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华植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就转让股权份额、转让价格、转让完成时间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华植公司2014年度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变更义务;证据三、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首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仅支付额150000元,剩余900000元没有支付;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股权交易关系;证据五、华植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设立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及章程全额支付了出资。
被告**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与被告约定的其有真实出资的义务,并承诺涉案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该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起始日期是2014年3月11日,其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于2016年3月10日截止,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做了股权转让的形式变更,不能证明原告变更股权所有人名称的行为符合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真实出资和不存在权利瑕疵的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变更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转让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所记载的转让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私人借款,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取得被告该笔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依法保留追偿该笔借款的权利;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因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具有担保支付股权转让款性质的担保手续并非实质意义的借据,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五、形式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公司法规定验资报告是公司注册或增资期间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业务操作流程要求申报企业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验资报告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并不对股东出资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如实向涉案公司履行了全面出资义务,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股权不存在瑕疵。
第三人华植公司质证称,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用途为“借款”而非原告诉称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从未承诺也未实际履行过该笔债务,原告也从未催要。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已于2016年3月10日届满两年,原告主张的债权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6年尚且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可能在2014年还欠被告钱。
第三人华植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华植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华植公司变更名称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明华植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河南华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1、华植公司公司设立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据2、华植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明华植公司设立及增加注册资本至21000000元均由原告负责办理;第三组证据:证据1、华植公司2008年6月13日会计凭证一套,证据2、华植公司2008年7月18日会计凭证一套,证据3、华植公司2008年8月31日会计凭证一套,证据4、华植公司2009年12月2日会计凭证一套,证据5、华植公司增资过渡户银行流水一份,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一、原告在负责办理华植公司设立及增加注册资本事宜时,均是通过委托郑州全球通公司协助完成,郑州全球通公司的主要作用是提供过桥资金,二、华植公司变更实收资本时转入的投资款4000000元,于验资后次日(2008年7月18日)经***批准便转回了郑州全球通公司。因此,股东***、**的第二期投资款4000000元并未实际缴纳,三、华植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16000000元,验资后当天,原告便安排转给了郑州全球通公司,因此,股东***、**的增资款16000000元并未实际缴纳,四、原告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工商局的变更行为由原告办理,但公司内部的批准行为非原告操作;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与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并不一致,其会计凭证时间在先,工商登记变更在后,两者矛盾,而且在该会计凭证摘要部分标明该款项为借款,第三人与全球通公司之间的正常借款行为不能说明原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事实上第三人在设立时原被告按照公司章程及双方约定全额缴纳了出资款,第三人一直正常经营,单凭第三人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不能全部否定原被告的合法出资行为,被告在股权变更之后客观上享有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进行正常的经营,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此形成了一致意见。
被告**质证称,原则上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的证据明确证实了原告存在抽逃出资合虚假出资行为,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所取得的相应股权存在重大瑕疵,至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根本矛盾,对被告也构成违约。
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华植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如第三人坚持认为其与原告就股东出资事宜存在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05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华植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出资转让于2014年3月11日完成。同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东***将所持有的华植公司5%的股份壹佰零伍万元全部转让给原股东**,**自愿接收该股东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退出公司股东会,由**组成公司新的股东会。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显示:被告**支付给***款项15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的其他借贷关系,但并未提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的情况。
另查明,原华植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河南华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华植公司5%的股权转让至**名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原、被告约定履行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故利息本院酌定从2014年3月1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尚在付款,可印证在此时原告尚在主张权利,故原告本案中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的主张以及被告关于拒付利息、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转让其股权,如其他股东或公司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存在问题,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予以释明,但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关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崔 敏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正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