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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22民初731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女,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诉称:因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诸被告拖欠**、***工程款,因**拖欠原告借款,**、***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暂计500万元(最终以造价鉴定金额为准)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按简易程序起诉,但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