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松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4558628890。
法定代表人:***,系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8号301-3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19049264X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润城第一大道二栋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N0JOD7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广东勘察院”(反诉被告)与被告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环保公司”(反诉原告)、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第三人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谋元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勘察院(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铁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节能公司经本院送到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8日为1138610.67元)。二、判令被告中节能公司对被告铁汉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项暂计2405610.6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铁汉环保公司签订《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合同编号GK2017GCCL335),合同约定由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建设地点位于云南省元谋县,项目总用地面积127亩约84667㎡。工程规模特征:按设计单位要求完成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工程地质勘察、地形测绘、地下物探等。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设计要求完成岩土工程勘察及工程测量,技术要求执行《城市测量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预计勘察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67个行政村的地形图测量约25平方公里及岩土工程勘察、工程物探。勘察、测量费含税包干总价为1810000元,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增值税、勘察费、见证费、图审费、成果资料费、风险费、进退场费、人工费、岩土试验费、水文样试验费、技术资料整理费、以及施工过程中应预见的和不可预见的等完成本次合同内容项下的所有费用,见证费包括现场见证、钻探旁站、视频录像、质量监督、岩芯照片、资料整理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271500元;向发包人提交所有的符合政府行政部门及发包方要求的行政测量成果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勘察总费用的15%即271500元;向发包人提交所有的符合政府行政部门及发包方要求的行政村勘察成果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勘察总费用的60%即1086000元;余下10%待勘察人配合发包人编制和送审勘察结算书并经政府结算审核下发后、且所有勘察成果无须发生补测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合同还对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和质量、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以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申请要求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71500元。2018年3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勘察测量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测量成果资料,后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71500元(开票金额633500元,其中362000未支付)。2018年7月9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工程勘察成果资料。根据合同4.2.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15天内支付原告总勘察费用的60%即1086000元。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543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267000元未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7月30日起(2018年7月9日后15个工作日)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8日为1138610.67元(1267000×24%÷360×1348天)。被告铁汉环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中节能公司,且未足额缴纳其认缴注册资本10000万元,故被告二中节能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一铁汉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反诉原告)辩称:第一点,答辩人不是勘察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支付勘察费用的义务。(一)案涉项目为PPP项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勘察合同时案涉项目刚刚落地,答辩人仅为案涉项目社会资本方的联合体成员。在未签订案涉项目合资合同及项目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权对案涉项目勘察工程进行发包的情况下,为加快推进案涉项目进展,率先开展案涉项目的勘察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勘察合同,被答辩人对合同签订的背景非常清楚。(二)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后,明确约定勘察工程属于前期工作,由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招投标流程与原告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勘察合同,后依据项目合同约定,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及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签订了接转协议,明确了勘察费支付主体为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在原告参加案涉项目勘察工程招投标以及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签订勘察合同的行为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认可案涉项目的勘查工程发包方为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与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签订勘察合同已替代了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勘察合同,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勘察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应予以解除,案涉工程勘察工程应按照原告与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勘察合同实际履行并结算。(三)原告在追讨勘察费的过程中曾多次与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进行沟通协调,曾出具过工程支付申请及勘察成果确认书,原告要求第三人项目公司元谋元汉公司确认勘察工作成果及支付勘察费的行为表明原告认为其已按照与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勘察合同、与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项目公司元谋元汉公司签订的接转变更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正在行使合同权利要求确认工作成果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原告认可与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勘察合同、与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项目公司元谋元汉公司签订的接转变更协议的合同效力,足以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项目公司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为勘察费的支付主体,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勘察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基础应予以解除。第二点,即使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勘察工作,答辩人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其认为答辩人应在2018年7月9日支付勘察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勘察费的主张已经过三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勘察费的主张依法不应被支持。第三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贵院依法调整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已达到近6.5倍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贵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标准。综上,请贵院同意答辩人追加案涉项目公司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陈述称:1.涉案项目勘察工程发包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流程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中标单位并签订了勘察合同。后发包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及我公司三方签订了勘察合同的接转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继受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勘察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及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承担支付勘察费义务的主体为我公司,原告曾与我公司就涉案项目勘察工程结算及勘察费支付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2.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勘察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依据《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考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勘察工作完成后形成的勘察文件应经过有审查权限的相关政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案涉项目勘察工作后形成的勘察文件经过审查批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认定其未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勘察工程全部勘察工作。故原告无权要求取得案涉项目勘察工程全部勘察费。3.根据案涉项目勘察工程发包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的勘察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案涉项目勘察工程剩余10%勘察费支付条件为待原告配合发包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和送审测绘勘察结算书并经政府结算审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勘察工程剩余10%勘察费支付条件已成就,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涉项目勘察工程结算金额为1654380元。故我公司仅在1654380元范围内承担案涉项目勘察费的付款义务。4.根据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PPP项目勘察成果确认书》可知,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自认“目前尚未完成地勘审查工作”。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勘察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剩余10%勘察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我公司仅在1654380元范围内承担涉案项目勘察费的付款义务具有法律、事实及合同依据。5.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已达到近6.5倍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远远超过实际损失,请求贵院调整违约金标准。综上,请求贵院为查清本案事实追加项目公司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铁汉环保公司(本诉被告)反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二、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勘察费543000元。三、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勘察费占用利息103822.73(利息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以上金额合计646822.73元。四、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1月1日发布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下称“案涉项目”)成交公示,至此案涉项目正式落地。为加快推荐案涉项目进展,率先开展案涉项目的勘察工作,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反诉并代为支付勘察费543000元。根据《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资合同》(证据2)约定,政府出资代表与社会资本方共同组建案涉项目的项目公司即元谋元汉公司(下称“项目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投融资、设计、建设及运营管理等工作。项目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登记设立。根据《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证据4)第五节第16条16.1(3)约定在开工日或开工日前,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完成其他前期工作,包括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及报批、立项及可研报批、勘察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的选择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的选择确定等。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项目合同约定通过招投标流程确定反诉被告为案涉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中标单位并签订了《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地形测绘、岩土工程勘察合同》(证据7)。根据项目合同(证据4)第五节第16条16.1(4)及16.2(1)约定,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案涉项目之目的签订的未履行完成的有效合同,自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其继受,前期工作费用纳入案涉项目总投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反诉被告及项目公司三方签订了勘察合同的接转协议,约定由项目公司继受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勘察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及主体责任,至此项目公司为案涉项目勘有限公察费用的支付主体。案涉项目为元谋县政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组织实施,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社会资本的联合体成员之一,在未签订案涉项目合资合同(证据2)及项目合同(证据3)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对案涉项目勘察工程进行发包的情况下,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勘察合同仅为率先启动案涉项目的勘察工程,双方对此是明知的。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证据4),前期工作由政府方实施机构完成,案涉项目勘察工程属前期工作,应由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在被告参加案涉项目勘察工程招投标以及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签订勘察合同(证据7)足以证明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的勘查工程发包方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与被告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签订勘察合同(证据7)已替代了其与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与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应予以解除,案涉勘察工程应按照被告与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勘察合同实际履行并结算。综上,请求贵院判决解除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并由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勘察费543000元及利息。***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广东勘察院(本诉原告)辩称:一、被告无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也无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诉请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下称“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无法律规定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2.原告与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地形测绘、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下称“PPP合同”反诉证据7)和后续签订的《<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地形测绘、岩土工程勘察合同>接转变更协议》(下称“PPP合同接转变更协议”,反诉证据8)是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为了能够收取剩余的工程价款,根据被告的要求,配合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PPP合同接转变更协议抬头处载明“仅用《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地形测绘、岩土工程勘察合同》请款”的事实对上述说法已足以得到证实。因此,上述合同中无论是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是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是替代被告作为涉案合同中的发包人,至多构成对被告债务的加入。另外,PPP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案外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中更无关于由案外人全面接管涉案合同中发包人即被告义务的约定或条款。以及证据8所指PPP合同接转变更协议为例,条款中很清楚的说明“将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及主体责任一并转移给丙方。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中的甲方”。因此,涉案合同与PPP合同及PPP合同接转变更协议两个合同之间并无直接的承继性或关联性。3.关于被告所指《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资合同》,以及《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PPP项目合同》分别签订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6日。而后的招标资格预审通告及招标预成交结果公示更是发生于2018年8月27日和2019年1月3日。上述PPP项目相关合同及招投标准文件均发生在涉案合同2017年11月29日签订且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之后。原告从未参与PPP项目相关合同的签订,也不清楚其约定的具体内容。PPP项目相关合同即使真实存在,也仅对其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另外,从天眼查可知,PPP项目相关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乙方1深圳市铁汉生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3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均为乙方2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全资控股公司,乙方中的三个公司实为同一法人或同一法人控股的公司。而对于其中的成交通知书,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既不清楚其中标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其与各联合体成员之间各自的权利或义务。原告仅据被告当时的口头所述,相信其确实取得了涉案工程项目且有权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施工。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应资质,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若如被告所述,在其所指项目公司即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成立后,未与原告协商关于变更涉案合同主体即甲方为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之相关事宜,也不符合常理。二、鉴于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合同解除权,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其诉请退还勘察费及相应利息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被告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或是第三人的责任问题答辩如下。原告并未要求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而且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其追加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依据不足。如果法院接受被告追加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亦应将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或连带的清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或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或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面驳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交换了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案涉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合同,欲证明被告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名为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地形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工程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地形测量工作量签证单,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地形测量任务;
3.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签证单,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岩土工程勘察任务;
4.电子邮件截屏;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5日、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完整的案涉工程地形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成果资料;
5.工程款发票;6.收款银行业务回单;证据5.6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905000元,实际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543000元;
7.被告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8.被告中节能企业信用报告;证据7.8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被告,且未足额缴纳其认缴注册资本10000万元,被告二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反诉原告)对原告广东勘察院(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名称为案涉项目地形测量工作量的签证单,并非工作成果的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环发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设计施工方,原告所做的勘察工程必需满足设计要求,故原告向环发公司移交勘察资料仅为了方便环发公司率先开展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属于案涉项目各方推进项目工作开展的正常沟通。这与环发公司在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勘察合同的初衷是一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环发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设计施工方,原告所做的勘察工程必需满足设计要求。故原告向环发公司移交勘察资料仅为了方便环发公司率先开展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属于案涉项目各方推进项目工作开展的正常沟通。且原告仅通过电子邮件单方发送的材料不能证明为案涉项目全部的且经过确认的的勘察成果,不能作为原告证明其完成勘察工作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发票开具的金额大小属于开票人的权利,不代表收票人应承担对应的付款义务。环发公司支付款项仅用于请求原告率先开展勘察工作,不能代表后续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确认。答辩人每年都进行年度审计,被告二于2011年3月在深交所上市,股票代码为300197,被告二每年会公布年度审计报告,基于此,被告二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元谋县元汉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铁汉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广东勘察院列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但原告的欲证目的及关联性结合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证。
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反诉原告)向法庭列举证据如下(本诉与反诉共用):第一组:1.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成交通知书,欲证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1日正式落地,为加快推进案涉项目进展,率先开展案涉项目的勘察工作,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勘察合同。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社会资本的联合体成员,在未签订案涉项目合资合同(证据2)及项目合同(证据3)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对案涉项目勘察工程进行发包,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足以证明原告与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仅用于向原告支付首期勘察费请求原告开展勘察工作。2.《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资合同》;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基础信息,证据2.3欲证明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登记设立。
第二组:4.《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欲证明该证据“第五节第16条16.1(3)在开工日或开工日前,甲方负责完成其他前期工作,包括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及报批、立项及可研报批、勘察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的选择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的选择确定等”证明案涉项目勘察工程由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推进。该证据“第五节第16条16.1(4)甲方为本项目之目的签订的未履行完成的有效合同,自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其继受;16.2(前期工作的费用的支付)(1)项目实施机构已发生并支付的费用在项目公司融资贷款到位后90天内经双方确认后支付给项目实施机构。若审计审定的金额与所支付的金额有出入,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已签订合同但未支付部分由乙方直接支付。前述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证明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承担支付勘察费义务的主体。
第三组:5.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地形测绘、岩土工程勘察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欲证明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合同约定(证据4)通过招标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工作中标单位,并签订了勘察合同(证据7)。6.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地形测绘、岩土工程勘察招标预成交结果公示;7.《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地形测绘、岩土工程勘察合同》,证据6.7欲证明原告参与案涉项目勘察工程招投标的行为以及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签订勘察合同(证据7)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与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证据7已替代其与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
第四组:8.《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地形测绘、岩土工程勘察合同接转变更协议》,欲证明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继受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勘察合同(证据7)中所有权利义务及主体责任,证明本案中承担支付勘察费义务的主体为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签订接转变更协议的行为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勘察合同项下债务转移至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足以证明原告认可勘察费支付主体为元谋县元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再向其他主体主张案涉项目的勘察费。
第五组补充证据:1.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欲证明环发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设计、施工方、工程勘察工作,本质是服务于公司的;2.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勘察成果确认书,欲证明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案外人员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勘查的支付主体第三人是清楚确切的。3.网站截图及铁汉环保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被告二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广东勘察院(反诉被告)对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是他们公司的内部行为且合同无签订时间;对补充证据2.3的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元汉建设公司对被告铁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合同原告并未参与签订;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其欲证目的不予采纳。
第三人元汉建设公司向法庭列举证据如下: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财务结算审核报告(送审稿),欲证明本项目经审计确认,按合同约定应付勘察费用总额1654380元。
原告广东勘察院对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工程的管理问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支付勘察费的主体为第三人。
本院对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关联性及欲证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勘察院与被告原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自愿签订了《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合同约定由被告铁汉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委托原告承担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发包人和勘察人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勘察测量费执行总价包干,勘察、测量费含税包干总价为1810000元(含向当地政府部门购买坐标控制点的费用)。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增值税、勘察费、见证费、图审费、成果资料费、风险费、进退场费、人工费、岩土试验费、水文样试验费、技术资料整理费、以及施工过程中应预见的和不可预见的等完成本次合同内容项下的所有费用,见证费包括现场见证、钻探旁站、视频录像、质量监督、岩芯照片、资料整理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271500元;向发包人提交所有的符合政府行政部门及发包方要求的行政村测量成果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勘察总费用的15%即271500元;向发包人提交所有的符合政府行政部门及发包方要求的行政村勘察成果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勘察总费用的60%即1086000元;余下10%待勘察人配合发包人编制和送审勘察结算书并经政府结算审核下发后、且所有勘察成果无须发生补测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合同6.3条约定,发包人无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当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申请要求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铁汉环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1500元。2018年3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勘察测量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测量成果资料,后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71500元(开票金额633500元,其中362000未支付)。2018年7月9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工程勘察成果资料。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543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26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反诉被告)与被告铁汉环保公司(反诉原告)自愿以书面方式签订了《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地形图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广东勘察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地形测量及岩土木工程勘察,并按时交付了案涉工程地形测量及木工程勘察成果资料。而被告铁汉环保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后,认为案涉工程属于PPP项目工程,剩余工程价款应由项目公司予以支付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同时提出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解除,并返还已付的工程价款。合同解除有协商解除或法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护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铁汉环保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铁汉环保公司辩解,案涉工程属于PPP项目工程,工程支付主体应该是项目公司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但根据《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资合同》及《元谋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PPP项目合同》分别签订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6日。而后的招标资格预审通告及招标预成交结果公示是发生于2018年8月27日和2019年1月3日。上述PPP项目相关合同及招投标准文件均发生在涉案合同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且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之后。并且原告在PPP项目相关合同的签订中未参与。即原告广东勘察院与被告铁汉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PPP项目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解案涉工程的剩余价款支付主体为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勘察工程剩余10%勘察费支付条件为待原告配合发包人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和送审测绘勘察结算书并经政府结算审核,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涉项目勘察工程结算金额为1654380元。但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的上述辩解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约定包干价及支付方式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元谋元汉公司的辩解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中节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内容:“三、企业对外投资”显示,该公司为集团公司,其公司名下还有其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5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中节能公司对被告铁汉环保公司的债务具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节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为以未付工程价款日千分之一,原告自行调整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性违约金的实质是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以实际损失为原则进行补偿。对于违约金过高的应当调整,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虽然未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铁汉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工程价款126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铁汉环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5元,由被告铁汉环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反诉费5134元由反诉人铁汉环保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学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