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贵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4572号 原告:上海贵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东街1号第25幢10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贵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语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1,997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5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其第三项诉请不再主张,并明确表示以书面合同金额85,250元的30%主张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设计、装饰材料零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系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企业。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编号为20190303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前述《购销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名称、品牌、数量、单价、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前述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属承接的宁波林肯4S店项目供给装饰材料。原告实际所供给的装饰材料价款合计96,465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宁波林肯4S店项目欠贵公司上海贵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1,997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依然拒绝给付前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1,997元。根据前述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须以所涉货款总额的30%为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前述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如前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中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贵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凭证清单、结算单等证据。鉴于被告中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来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原告依据约定的方式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贵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997元; 二、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贵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