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郑州吉龙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吉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因与郑州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建材公司)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吉龙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3日,吉龙建材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就河南周口淮阳县人民医院综合楼手术室、中心供应室、ICU、产房(四室)装饰工程项目的地面施工签订了一份《地面材料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PVC地板,工期自进场之日起30天,工程最终总价以实际发生面积加损耗计算为准,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龙建材公司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9日,中建装饰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吉龙建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郑州吉龙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口淮阳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手术室、中心供应室PVC地板胶工程装饰项目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单价105元/平方,另加3%的损耗,现实际施工完成,净面积1554平方米,损耗46平方米,共计面积1600平方米,合同单价168000元,已付工程款80000元。后来,中建装饰公司一直未还剩余工程款,吉龙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吉龙建材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地面材料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吉龙建材公司施工后,经双方结算,中建装饰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88000元付清,责任在中建装饰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吉龙建材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装饰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有隐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吉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额1000元退还郑州吉龙建材有限公司。******
中建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由于吉龙建材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与其商讨该问题,但是吉龙建材公司一直拒不理会,由于工程需要修复,故我公司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吉龙建材公司的违约行为,判令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公司和吉龙建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吉龙建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吉龙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吉龙建材公司答辩称:中建装饰公司所言是虚构的,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中建装饰公司提交转账凭条三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向吉龙建材公司支付5万元,2012年7月11日向吉龙建材公司支付2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吉龙建材公司支付3万元。吉龙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是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当中的10万元,这三份证据与我们收到的8万元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装饰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有隐患,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建装饰公司向吉龙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欠付工程款8.8万元,但逾期没有支付,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建装饰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2012年9月9日之前向吉龙建材公司支付7万元,2012年9月9日之后前向吉龙建材公司支付万3元,这与其向吉龙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予盾,且本案仅涉及双方周口淮阳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手术室、中心供应室两个部分工程,依据《地面材料合同书》的约定,尚有其他工程未进行决算,故中建装饰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