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3490号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大口涌南西街22号1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TGEK1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号(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3AX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434612.38元及利息48109.39元(利息以4434612.38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为48109.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合计4482721.7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至2022年1月期间陆续签署了辅助材料买卖合同、辅助材料买卖合同(二)、(三)、(四)、(五),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辅助材料货物。具体货物种类及数量价格实际根据具体送货单及对账单确认。截至起诉时,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584612.38元。被告仅在2020年11月26日及2022年1月29日支付两笔115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向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我方核实,我方与原告之间结算的总款项仅有4660562.7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165140.69元,已经支付115万元。目前应付的未付款项仅有2345422.05元。原告主张的本金并无依据,且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与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城轨广州轨道交通11字(2020)-物资-买卖-05的《辅助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货物的名称为辅助材料、对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税率等进行了约定,含税总价为510169.08元。合同5.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6.4条约定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60%,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5%,剩余2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双方无争议且签署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6.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8.3条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违约责任。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6月12日、2021年11月10日、2022年1月12日分别签订《辅助材料买卖合同》(二)、(三)、(四)、(五),含税总价分别为943553.17元、507683.2元、897124.91元、1619907.44元,其它内容与上述《辅助材料买卖合同》相同。另《辅助材料买卖合同》(三)、(四)、(五)附有双方签字**金额空白的《买卖合同封账协议》。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供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的《五金对账单》,载明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方,合计4660562.74元。 原告提交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5月4日《送货单》,载明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906165.84元。收货签署人处有**、**、***等签名。 原告提交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供货单位为深圳市华旺源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的《五金对账单》,载明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方,合计929049.64元。深圳市华旺源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在供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处**。 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8月24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金额合计5375420.22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对账单中的货物。 深圳市华旺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6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兹有我司深圳市华旺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R3B75),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有限公司就五金货物进行对账,形成书面五金对账单五份,合计金额为924049.64元。该批次对账单所对应的五金货物实际为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TGEK1N)所售,相关权利义务由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享有,我司仅代其完成对账单的**确认,特此说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482721.77元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482721.77元的财产(具体以本院财产保全通知书所列财产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货款金额,根据五份《辅助材料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和深圳市华旺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原告主张一共向被告供货5584612.38元,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5584612.38-1150000=4434612.3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辅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60%,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5%,剩余2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双方无争议且签署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被告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违约责任。结合上述查明情况及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038459.29元[按供货总额5584612.38元×(60%+15%)-已支付的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剩余25%的质保金,因双方在质保期满后未签署封账协议,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4612.3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38459.2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1元,由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