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3493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105国道钟村文化广场侧广州市番禺钟村寓意装饰材料城B2区二层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N27K4U。 经营者:***,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号(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3AX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494250.93元及利息37907.77元(利息以3494250.9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为3790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3532158.7元。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3月19日签署《辅助材料买卖合同》及《辅助材料买卖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辅助材料货物。具体货物种类及数量价格实际根据具体送货单及对账单确认。截至起诉时,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594250.93元。被告仅在2021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我方确认总共产生的货款本金为3247682.13元,但目前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仅为1139398.38元。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支付方式即合同第6.3条、第6.4条,我方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需要开始向原告进行付款,而我方目前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有1139398.38元,同时合同第8.3条约定了我方若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笔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以113939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开始计息,起算日期我方同意自2012年6月1日起算。我方已支付10万元的货款,因此目前应付未付的款项为1039398.38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卖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城轨广州综合管廊字(2020)-物资-买卖-10的《辅助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货物的名称为辅助材料,对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税率等进行了约定,含税总价为365666.66元。合同5.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6.4条约定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60%,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5%,剩余2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双方无争议且签署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6.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8.3条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违约责任。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城轨广州综合管廊字(2021)-物资-买卖-02的《辅助材料买卖合同(二)》约定含税总价为773731.72元,其它内容与上述《辅助材料买卖合同》相同。 原告提交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供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的《五金对账单》,载明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方,合计3247682.13元。 原告提交原告**的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39号、41号、42号、43号、44号、45号井等,载明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333993.8元。收货签署人处有**、***等签名。 原告提交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供货单位为深圳市昊瑞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的《五金对账单》,载明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方,合计346568.8元。深圳市昊瑞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在供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处**。上述《五金对账单》所列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方与原告**的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送货单》能够对应。 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4月1日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39398.38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深圳市昊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兹有我司深圳市昊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486032),在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五金货物进行对账,形成书面五金对账单三份,合计金额为346568.8元。该批次对账单所对应的五金货物实际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N27K4U)所售,相关权利义务由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享有,我司代其完成对账单的**确认,特此说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532158.7元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532158.7元的财产(具体以本院财产保全通知书所列财产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货款金额,根据两份《辅助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和深圳市昊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原告主张一共向被告供货3594250.93元,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3594250.93-100000=3494250.93元。关于是否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问题。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与被告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辅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60%,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5%,剩余2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双方无争议且签署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被告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违约责任。结合上述查明情况及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39398.38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1139398.38元-已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剩余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494250.9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3939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8.5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负担182.5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兑镇建材经营部负担52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