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金城路1-1号3栋2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中铁城建公司承担207400元拆装服务费的内容,扣除重复计算的服务费98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针对98100元拆卸费用的认定错误,该笔费用重复计算。就***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可知,双方于2021年6月2日明确了针对《门式起重机安拆合同》《门式起重机维保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尚欠款项共742660.05元。在“剩余所有款”字样后强调了该款项包括未拆卸未开发票的费用,即一审判决的98100元拆卸费用。一审判决书第12页认定《协议书》约定的3372660.05元系结算至2021年6月4日产生的租赁、安拆、维保的费用,不符合《协议书》内容。***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就其诉请的该笔费用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及其他证明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协议书》约定未付款部分的证据,仅以开具发票进行证明。发票开具与否并不能证明业务的实际发生,一审据此判决中铁城建公司承担该笔98100元拆卸费,无事实依据,致使该笔费用重复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中铁城建公司承担207400元拆装服务费的判决,不予承担重复计算的98100元服务费。 ***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公司一审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告知表》、发票、结算计价表、《协议书》、电子回单、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的备案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起重机安装及拆卸服务并开具发票,中铁城建公司应支付服务费207400元。(二)最后一次拆卸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一审已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每台起重机的安装及拆卸服务费单价为固定价格,***公司为每台起重机提供安装及拆卸服务,均有相应的《深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告知表》及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的备案记录为印证。***公司提供的安装及拆卸服务与开具的发票一一对应。双方在2021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所涉款项均为2021年6月2日前已发生的款项。此后,***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拆卸最后一台起重机,并向中铁城建公司开具98100元发票。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可印证,设备编号为(SW)云-M-00014的门式起重机拆卸作业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因该项服务产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故相关款项未包含在《协议书》中。因此,中铁城建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扣减98100元,没有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城建公司向***公司支付拆装服务费207400元;2.中铁城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以207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中铁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1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项目经理部(委托方、甲方)和***公司(接收方、乙方)签订《门式起重机安拆合同》(编号:城轨深圳地铁14-06字(2019)-机电-其他-05,以下简称安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1台4**、2台2**门式起重机安装机拆除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1.设备用途。该设备用于甲方项目深圳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六工区**站施工,主要用于隧道施工中材料的吊装运输。2.服务内容、数量及价格。20T门式起重机安装费,2台次,不含税单价100000元,增值税税额9%、18000元,含税总价218000元,备注**站;20T门式起重机拆卸费,2台次,不含税单价90000元,增值税税额9%、16200元,含税总价196200元,备注**站;45T门式起重机安装费,1台次,不含税单价150000元,增值税税额9%、13500元,含税总价163500元,备注**站大里程端;45T门式起重机拆卸费,1台次,不含税单价140000元,增值税税额9%、12600元,含税总价152600元,备注**站大里程端。合计730300元,以上价格包含了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吊车费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3.合同价款。本合同价税合计总价730300元。增值税税率为9%,不含税金额为670000元,增值税税额为60300元。4.运输和保险。拆除安装前的方案由须经甲方审核并同意,拆除后的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输方式由乙方自主选择,保险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运***险费由乙方承担。5.试验及交付方式。合同设备运输到达××山区甲方**站工地,设备部件到达现场后的安装由乙方负责,乙方给予指导;设备的调试由乙方负责;设备搬运至目的地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交付手续,设备正式交付给甲方。7.付款方式。7.1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发票认证通过后7天内按以下各阶段支付,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上述发票或提供不合格的发票,甲方付款时间将相应顺延。7.2合同生效后以单台设备安装、拆卸为支付标准,安装费用在安装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程序后支付本次安装费用的80%,剩余费用的20%在设备租赁期满时支付;拆卸费用在设备拆除完成出场前支付本次拆卸费用的100%。7.7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合同所列责任与义务。11.变更、增加或取消。甲方可在需要的时候书面向乙方发出通知,在本合同的范围内变更下述一项或几项:11.1变更规格和技术条件;11.2乙方提供的服务;11.3其他变更事项。如果上述变更使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费用或时间增加或减少,***双方友好协商,对合同价格或交货时间或两者进行适当的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25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项目经理部(委托方、甲方)和***公司(接收方、乙方)签订《门式起重机安拆合同补充协议》(编号:城轨深圳地铁14-06字(2019)-机电-其他-05-补01,以下简称安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安拆合同,现因**站施工所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站1台2**门式起重机安装拆除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条款,本协议只限以下内容变更,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一、费用名称、单位、数量及价格。20T门式起重机安装费,1台次,不含税单价100000元,增值税税额9%、9000元,含税总价109000元,备注**站;20T门式起重机拆卸费,1台次,不含税单价90000元,增值税税额9%、8100元,含税总价98100元,备注**站。合计20710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为证明***公司已按中铁城建公司要求安装并拆卸指定起重机,且备案,***公司提交《深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复印件及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截图。《深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备案编号BF-M03054的门式起重机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开始安装,现场编号为2#,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土建六工区**坑站,设备安装位置**坑站;备案编号BF-M03145的门式起重机于2019年12月16日上午开始安装,现场编号为10,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主体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站;备案编号BF-M03137的门式起重机于2019年12月17日上午开始安装,现场编号为11#,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主体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站;备案编号BF-M03146的门式起重机于2020年1月3日上午开始安装,现场编号为9#,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主体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站;备案编号(SW)云-M-00014的门式起重机于2020年4月20日上午开始安装,现场编号空白,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主体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站。备案编号BF-M03054的门式起重机于2021年4月19日上午开始拆卸,现场编号为2#,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坑站;备案编号BF-M03145的门式起重机于2021年3月8日上午开始拆卸,现场编号为10#,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站;备案编号BF-M03137的门式起重机于2021年1月14日上午开始拆卸,现场编号为11#,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站;备案编号BF-M03146的门式起重机于2020年12月24日上午开始拆卸,现场编号为9#,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站;备案编号(SW)云-M-00014的门式起重机于2021年6月11日上午开始拆卸,现场编号为13#,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土建六工区,设备安装位置**站。以上告知表总包单位审核记录、监理单位审核记录均显示提交资料符合要求,总包单位意见处有“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受理单位处有深圳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业务专用章。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截图显示起重机械设备履历(粤BF-M03145)、(粤BF-M03137)、(粤BF-M03146)、((SW)云-M-00014)的设备业务档案均显示工程名称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主体工程,其中粤BF-M03145、粤BF-M03137安装告知业务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拆卸告知业务于2021年3月17日完成;BF-M03146安装告知业务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拆卸告知业务于2021年4月2日完成;(SW)云-M-00014安装告知业务于2020年4月29日完成,拆卸告知业务于2021年6月10日提交,系统显示仍在审核中。中铁城建公司对上述告知表不予确认,认为告知表没有其印章,无从查实,且该证据没有原件。中铁城建公司陈述需庭后核实设备服务完成情况,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回复,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对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截图的质证意见。 ***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开具五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购买方为中铁城建公司,销售方为***公司,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起重机安装,其中编号为14234012、14234013的发票均载明规格型号20T,金额80000,税额7200,价税合计87200元;编号为14234014的发票载明规格型号20T,金额40000,税额3600,价税合计43600元;编号为14234015、14234016的发票均载明规格型号45T,金额75000,税额6750,价税合计81750元。***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开具两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购买方为中铁城建公司,销售方为***公司,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起重机安装,其中编号为19754902、19754903的发票均载明规格型号20T,金额50000,税额4500,价税合计54500元。***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开具四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购买方为中铁城建公司,销售方为***公司,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门式起重机拆除,其中编号为28198479、28198484的发票均载明规格型号20T,金额90000,税额8100,价税合计98100元;编号为28198481、28198483的发票均载明规格型号45T,金额70000,税额6300,价税合计76300元。***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开具一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中铁城建公司,销售方为***公司,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门式起重机拆除,编号为25569403,规格型号20T,金额90000,税额8100,价税合计98100元。中铁城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对2021年9月3日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晚于双方具有结算效力的协议书、通知书,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发生了98100元的业务,对上述其他发票无异议。***公司确认中铁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2021年6月2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项目经理部(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现有中铁广州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地铁14号线六工区(甲方)与深圳市***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门式起重机租赁、安拆、维保合同三个,截止2021年6月4日共计产生租赁、安拆、维保总金额(含税)人民币:3372660.05元,已支付2630000元。尚欠剩余款项742660.05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80%,由于甲方前期支付未严格按照合同支付款项,造成双方合作有所不畅,经过双方多次协调沟通,勉强完成工期任务。如今,项目施工接近尾声,甲方现在已经按照贵方要求,封账协议已经走流程。甲方承诺相关付款计划如下: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整元。剩余所有款(含未拆卸未开发票这台费用,乙方在拆卸后3个工作日开具有效发票给于甲方)在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如未履行承诺,甲方愿意承担所有相关责任。乙方接受在甲方具备拆卸条件下4个工作日(高考期间严禁作业除外)拆除。双方均确认尚未签订封账协议。庭审中,***公司陈述742660.05元包含本案及(2022)粤0115民初13212号、(2022)粤0115民初13353号的金额,各案对应的金额分别为109300元、107696元和510349.41元;另陈述742660.05元不包括其在本案主张的98100元,该款项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中铁城建公司陈述认可***公司完成了《协议书》中确定的3372660.05元的相关工程。 ***公司提交和其财务和昵称贤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3日,贤明“这个月要开庭,我现在核对下金额。如果没有谈好的话”“我再问我们财务”,并发送外部债务截图,内容为债务内容深圳市***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060572,支付控制比例100%,本次付款前账面累计结算金额1045096,累计付款730000,余额315096,付款比例69.85%。***公司另提交《中标人公示一览表》,显示招标工程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人名称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人名称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联合体。***公司陈述315096元即为本案尚欠服务费207400元和(2022)粤0115民初13212号尚欠服务费107696**和。 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粤0115民初1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0300.29元的财产。***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1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公司和中铁城建公司签订的安拆合同和安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 根据***公司提交的发票、《深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截图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结合中铁城建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核实涉案设备服务完成情况,可以证实***公司已为中铁城建公司提供了安拆合同和安拆补充协议约定的门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服务。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中铁城建公司尚欠剩余款项742660.05元。***公司明确该款项包括本案未付款的109300元,在中铁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9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城建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理由如下:首先,《协议书》约定的3372660.05元,系结算至2021年6月4日产生的租赁、安拆、维保的费用,而***公司的证据可以证实设备(SW)云-M-00014在2021年6月4日之后才开始拆除;其次,《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所有款未明确仅指742660.05元;最后,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款项为固定价,***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关印证,且中铁城建公司实际接收了***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开具的发票。故中铁城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服务费207400元(109300+98100)。中铁城建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属于违约,也确实会因此造成***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结合***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酌定违约**20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拆装服务费207400元及违约金(违约**207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4.5元、财产保全费1622元,由中铁城建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是否就最后一次拆卸服务费98100元重复计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已载明3372660.05元是截至2021年6月4日产生的租赁、安拆及维保费用总额,而据***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截图显示,(SW)云-M-00014号起重机拆卸作业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公司提交的该台起重机对应的深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复印件亦可对此作业时间佐证。因此,***公司主张在《协议书》结算日期之后仍产生一台起重机拆卸费用,具有证据证实。 第二,双方签订的《门式起重机安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站20T门式起重机由***公司负责安拆,根据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截图所载内容,该台起重机即为(SW)云-M-00014号起重机。中铁城建公司对于该台起重机安装款项予以确认,现据***公司主张的设备拆除时间已逾两年,中铁城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曾催促***公司履行拆除义务而***公司拒绝,亦未举证证明另行委托他人拆卸该设备。因此,一审采信***公司举证,认定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仍产生了(SW)云-M-00014号起重机拆卸费用98100元,有理有据。中铁城建公司上诉主张该98100元费用已包含在《协议书》范围内故一审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祎 审判员 余 盾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