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5571号 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松白路创维数字大厦写字楼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554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号(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3AX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59640元以及利息3344元(以35964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了《盾构机吊装、吊拆及转场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工程由原告提供吊装运输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需求,故又于2020年1月10日补签了《盾构机运输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约履行完毕合同,并就发生款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或已验工单的形式进行确认。经原告统计,截止起诉之日,就前述工程项目发生的吊装运输费用共计1383640元,共计已支付1024000元,仍拖欠359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于2023年1月9日支付了1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本金金额为259640元,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9日止,以259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到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确认目前未付的款项为259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利息应当自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均在结算后进行,而原告此前提交的资料里并无结算单据,故应自签订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即2022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7日,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二期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盾构机吊装、吊拆及转场运输合同》【合同编号:城轨-广州地铁7-2字(2019)-机电-承揽-02】,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工程提供吊装运输服务,合同总价为1960000元。合同其中约定:6.费用结算时间及支付方式。6.1设备进出场运输及进出场费用由_乙方负责。6.2盾构吊装下(出)井、转场运输、转场后的卸车作业,每单项工作内容完成后,乙方编制整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项目、工程数量等各项资料,呈报甲方予以审核。6.3采取:每完成一单项作业内容的费用(如完成一次吊装下井作业或完成一次转场运输等)为单位的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是指1表中完成一单项作业内容包含燃油、设备、人工、合理利润、税金、人员及吊车保险等所有费用的综合单价:完成一台次盾构机吊装下(出)井的综合单价装运为150000元,完成一台次盾构机转场运输(盾构机出洞后2kg内运输)的综合单价为50000元,完成一次盾构机始发配合吊装的综合单价为180000元对于由于设备维修、不听从甲方指挥造成的次数达不到合同数量要求的,按实际完成的单项作业内容次数结算。6.4结算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编制整理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项目、工程数量等各项资料后,依据乙方完成的符合甲方施工技术交底要求的工程数量及相应的综合单价,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已完工作业内容的验工计价和结算。6.5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单项作业内容完成后,甲方确认货物完整无破损,办理相关手续后,乙方应提供符合国家税收政策的发票。结算手续齐全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方可支付。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将已完工工作内容的费用的8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乙方签于本合同上的银行帐号。剩余20%吊装费用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0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3月16日、5月18日,双方签署“盾构机吊装运输验工计价签认单”,金额分别为150000元,350000元,累计应付金额1203640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500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盾构机运输合同》【合同编号:城轨-广州地铁7-2字(2020)-机电-运输-002】,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盾构机,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合同其中约定:6.3条结算时间和方式:乙方操作人员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及时将“运输确认单”一式三份交由甲方机电负责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当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证(乙方留存第三联);非甲方机电负责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工作记录单据甲方将不认可,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6.4运输费用支付方式:银行转帐、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方式,甲方任何支付方式,在此价格基础上甲方不另外支付承兑贴息。盾构机运输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下的20%在合同封闭后3个月内支付,甲方因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5月1日、7月31日,双方签署“盾构机运输验工单”。 2022年12月10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城轨-广州地铁7-2字(2019)-机电-承揽-02】、《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城轨-广州地铁7-2字(2020)-机电-运输-02】。前一份封账协议载明《盾构机吊装、吊拆及转场运输合同》项下总工程款为1203640元,截至2022年9月28日已付工程款962912元,未付240728元。后一份封账协议载明《盾构机运输合同》项下工程款为180000元,截至2022年9月28日已付工程款61088元,未付1189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盾构机吊装、吊拆及转场运输合同》《盾构机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承揽费)259640元未付,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合同金额、封账协议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逾期未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两合同以及两份封账协议均约定付款宽限期,即甲方因资金紧张等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故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封账协议签署之日起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承担费)259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9日止,以259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财产保全费2335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适用独任制,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