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鸿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龙市乡***围子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公司仅需支付1430635.43元。事实和理由:鸿心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有误,中铁公司实际未付的租赁费仅有1430635.43元。(一)本案所租赁设备的规格型号与(2022)粤0115民初7540号案(以下简称7540号案)所租赁设备规格型号类似,两案计算租赁费单价的依据均是鸿心公司出具的挖机报价单。根据中铁公司核实的情况以及7540号案鸿心公司提供的证据挖掘机租赁合同以及中铁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可推断出:1.报价单中“70”是指规格型号为“0.3m³”,“120”是指规格型号为“0.6m³”,“220”是指规格型号为“1.0m³”,而“0.6m3”的设备有时也被写为“0.5m³”,报价单中“挖机”是指“挖掘机”,“炮机”是指“挖掘机(带破碎锤)”。2.双方业务往来中,均是以报价单中的价格作为含税单价(税后单价)。(二)鸿心公司的证据(设备租赁验工计价单)多处设备单价有误,将报价单中的税后单价误以税前单价进行计算。如:“1.0m的履带挖掘机(带破碎锤)”的月租税前单价为34000元,月租税后单价为35020元,而报价单中该型号设备的正确的月租税后单价为34000元;“0.3m³履带挖掘机”的台班税前单价为1050元,台班税后单价为1081.5元,而报价单中该型号设备的正确的台班税后单价为1050元。同理:“0.5m³履带炮机”正确的台班税后单价为1950元,“1.0m³履带挖掘机”正确的台班税后单价为1850元,“1.0m³履带炮机”正确的台班税后单价为2750元。另外,据核实“1.8m²履带挖掘机”对应报价单中“360挖机”,其正确的月租税后单价为63000元;“长臂挖机”对应报价单中“260机长臂”,其正确的税后单价为3800元。(三)中铁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报价单是鸿心公司出具,其中载明报价期限有效期一年,该文件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而本案的设备租赁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相应的设备租赁的单价应***公司的报价单确认。(四)中铁公司根据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鸿心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计算出来的正确的验工计价表中的设备租赁费为1383303.23元。因此,总结算金额为1430635.43元(1383303.23元+27332.2元+20000元)。 鸿心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鸿心公司提交的计算租赁费用的相应单据,均有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盖有项目公章。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其单方意见,双方并未确认该数额,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 鸿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支***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600136.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60013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公司径***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600136.15元给鸿心公司;二、中铁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以160013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给鸿心公司;三、驳回鸿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5元,由中铁公司负担(鸿心公司已预缴,由中铁公司迳***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公司应向鸿心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中铁公司未对《广州局十一号线12月份》《鸿心广州局十一号线2022年1月份》分别载明的27332.2元、20000元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租赁费用予以确认。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应依报价单载明的单价计算租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中就各类设备明确载明了税前单价、增值税率、税后单价,并在本次验工、开累验工列中均分别载有税前合价和含税合价数,中铁公司可明确知悉设备租赁费用计算方式。上述《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记载的金额与《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一致,上述两份单据均由中铁公司员工**,以及项目经理予以签名确认,此外《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还有多名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述单据签署后至本案诉讼前,也未有证据证实中铁公司曾对结算单价计算问题提出异议。综上,应可认定双方已就案涉设备租赁费用完成结算,鸿心公司主张按照结算金额计算租赁费用,符合履行实际。中铁公司主张按照报价单载明的金额计算案涉租赁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所载金额,判令中铁公司支付租赁费160013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玮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