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鸿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龙市乡***围子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7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鸿心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有误,中铁公司实际未付租赁费仅为999326.23元。1.鸿心公司主张的单价有误。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及挖机报价单等载明的单价可推断出:(1)报价单中“70”是指合同中规格型号为“0.3m³”,“120”是指规格型号为“0.6m³”,“220”是指规格型号为“1.0m³”,而“0.6m³”的设备有时也被写为“0.5m³”,报价单中的“挖机”是指“挖掘机”,“炮机”是指“挖掘机(带破碎锤)”。(2)双方业务往来中,均是以报价单中的价格作为含税单价(税后单价)。鸿心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中有多处设备单价有误,将报价单中的税后单价误以税前单价进行计算。如:“1.0m³的履带挖掘机(带破碎锤)”税前单价为34000元,税后为35020元,而报价单中该型号设备正确的月租税后单价为34000元;“0.5m³履带挖掘机”的台班税前单价为1350元,台班税后单价为1390.5元,而报价单中该型号设备正确的台班税后单价为1350元。同理“0.5m³履带炮机”正确台班税后单价为1950元,“1.0m³履带挖掘机”正确台班税后单价为1850元,“1.0m³履带炮机”正确台班税后单价为2750元。另外,据核实“1.8m³履带挖掘机”对应报价单中“360挖机”,其正确税后月租单价为63000元。2.租赁费中不应包含设备的进退场费用和双班司机费用。双方依据报价单签署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鸿心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中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故验工结算应依合同约定进行。案涉合同第5.3.2条约定设备的进退场费用由乙方即鸿心公司承担,而非中铁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司机的工资应由鸿心公司承担,不应由中铁公司承担。3.鸿心公司主张租赁费所依据的验工数量有误。(1)鸿心公司提供《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月租统计表》中数据有误且互相矛盾。《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中序号2的设备分为1.0m³挖掘机和1.0m³炮机两部分,而《月租统计表》将两种设备共同计算。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中序号3的设备台班数为11.6825,而《月租统计表》显示为11.6875。(2)中铁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运转及交接班记录》显示,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中序号2中的1.0m³炮机和序号3的1.8m³挖掘机实际使用中存在停机未使用的情况,实际使用时间分别为10.7398和8.4552。4.《挖掘机租赁合同》中中铁公司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均为项目经理***,且合同第12.1条约定由**负责中铁公司的签认工作。而鸿心公司提供《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中没有**签字,更未经***的签字核实,对于其中出现的单价错误和验工数量错误,中铁公司不予认可。而《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仅直接写总价,在验工计价表和中间签证单有误的情况下,《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也属有误,不能作为确认租赁费的依据。5.中铁公司根据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鸿心该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计算出验工计价表设备租赁费为1299402.55元。总结算金额应为1599326.23元(1299402.55元+108680元+54944元+60163.68元+76136元),已支付600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999326.23元。(二)鸿心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未达支付条件。一审庭审前,中铁公司仅收到752793.2元发票。金额为900000元、974183.25元的发票开具时间均为一审开庭后,中铁公司未收到,根据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中铁公司需支付的租赁费不应超过752793.2元。(三)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庭审后举证期早已届满,鸿心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仍两次补充证据,一审采***公司补充证据,有违公平。且一审于判决作出同日将补充证据三发票及结算单电子送达中铁公司,未给中铁公司质证权利。 鸿心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租赁费用。鸿心公司提交的单据均由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加盖相应公章,上述单据确认的租赁费用系最终的结算依据。(二)关于发票。发票是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开具发票也需中铁公司配合才能完成。按照正常流程,中铁公司准备付款时会***公司提供相应开票信息及金额。因中铁公司拒绝付款,故鸿心公司也无法开发票。案涉合同虽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但这是行政管理的需要,鸿心公司一审时也表明可以随时开具发票。鸿心公司一审开庭后也开具了发票并通知了中铁公司,但其拒绝收取,与上诉意见矛盾。(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鸿心公司因中铁公司对75万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后找到补充证据于一审庭后提交,也已向中铁公司送达,一审程序合法。 鸿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支付鸿心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95084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950840.45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计算);2.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公司迳付鸿心公司)。一审起诉后,鸿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公司支付鸿心公司设备租赁费用202697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26976.45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计算);2.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公司迳付鸿心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26976.45元给鸿心公司;二、中铁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利息(以202697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鸿心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中铁公司负担(鸿心公司已预缴,由中铁公司迳付鸿心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鸿心公司主张该期间租赁费用为752793.22元,为此在一审庭前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证据显示内容与一审查明内容一致,中铁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庭后,鸿心公司补充提交:2020年12月1日《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2020年4月20日至11月30日《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复印件、2020年4月20日至11月30日《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复印件,及发票两张。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向中铁公司送达上述证据。中铁公司二审中对上述证据补充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明细中对各型号设备单价标注有误、计算结果有误,根据签署结算单的形式可以看出,结算单中实际有统计开累结算金额,时间靠后的结算单中会将之前发生的结算写在开累验工金额中,而非仅仅参考验工计价表右上角对统计日期的笔误,即使发生了这一期的结算,金额也实际上被时间在后的结算单所包含;鸿心公司称其并无结算单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铁公司另陈述,结算表中数据、使用数量、单价、总价等是鸿心公司工作人员结算时告知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再汇总形成;依合同约定,设备不含税单价固定不变,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也无权代表公司与鸿心公司协商修改单价,双方对价格的争议是笔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铁公司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二)中铁公司是否达到支付租赁费用的条件;(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铁公司上诉意见,中铁公司二审中未对《广州局管廊12月份》《鸿心广州局管廊2022年1月份》《鸿心广州局管廊2022年2月份》《海珠区中铁广州局六分部挖机费用》分别载明的108680元、54944元、60163.68元、76136元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租赁费用予以确认。中铁公司二审中对2020年4月20日至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分别产生租赁费用1577052.77元、752793.22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虽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但案涉《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中就各类设备明确载明了税前单价、增值税率、税后单价,并在本次验工、开累验工列中均分别载有税前合价和含税合价数,中铁公司可明确知悉设备租赁费用计算方式。《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记载的金额与《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一致,单据均由中铁公司员工**予以签名确认,此外《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还有多名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2021年12月23日《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中亦有项目经理及签约代表***签认。对于设备进出场费、司机费用、使用数量,双方亦在结算过程中予以确认。况且,关于司机工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第二个操作手”单价,与《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中“双班司机”也可印证。上述单据签署后至本案诉讼前,并无证据证实中铁公司曾对结算费用计算问题提出异议。据此,鸿心公司主张按照结算单显示的结算金额计算租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2020年4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租赁费用752793.22元。对此,鸿心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12月20日前发送“本月验工”表格截图,显示含税合价752793.2187元,上述金额与鸿心公司次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基本一致,并可与鸿心公司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复印件、《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复印件相互印证。中铁公司未对该次对账确认的752793.22元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属于其他项目或期间的对账,故本院对鸿心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在案两份《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记载内容,两次对账结算的设备用途、结算起止时间均不相同,中铁公司仅以《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存在“开累验工”数据主张该752793.22元已包含在后续对账费用中,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案涉租赁费用总计2629769.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鸿心公司虽尚未就上述租赁费用全部款项开具发票,***公司已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主合同义务,中铁公司也未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曾要求鸿心公司开具发票或以此为由要求迟延付款。鸿心公司也已放弃该部分利息,亦明确表示同意开具发票,故中铁公司仍以此为由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鸿心公司一审庭后提交《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复印件、《设备租赁中间签证单》复印件,一审判决中载有上述证据内容,但在向中铁公司送达上述证据的同日即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但综合在案证据,上述程序瑕疵尚未达到严重影响法定程序的程度,中铁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6元,由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玮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