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区中建五金建材贸易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坪山区中建五金建材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马峦街道力高君御花园6栋90号(10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坪山区中建五金建材贸易行(以下简称中建贸易行)、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5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贸易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建贸易行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中建贸易行提供的所有证据均非送货时当场形成,而是后补,不能证明中建贸易行送货的现场情况。根据中建贸易行在一审的陈述及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向案涉项目部相关人员核实可知,货物送达案涉项目部后,并非立即出具送货单交由项目部现场接收货物的库管等人员签字,而是送货结束之后另行找在中铁广州城轨公司项目部工作的人员签字。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实际上并非中建贸易行送货时的接收人,也未参与点收货物。中建贸易行提交的阿里巴巴订单也是在中建贸易行所称的送货结束之后才形成,其出示的发货单均有阿里巴巴订单编号,可见该证据也是后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真实的现场送货情况。2.中建贸易行提供的送货单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1)中建贸易行的送货单全部都没有加盖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任何印章,送货单并未得到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认可。送货单左下角的“收货单位及经收人”位置明确标注了“(**)”,但中建贸易行的送货单全部都没有加盖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任何印章,仅有一名非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的劳务派遣人员的签字,且该人员还未参与过货物的现场点收。(2)“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位置处签名人员均非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也未经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授权,也没有相应的职务,这些人员的签字无法代表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收人”位置处签名的“***、***、***”等人均非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而是劳务派遣人员,这些人员无权签收货物,且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基本都只有一名在案涉项目部的劳务派遣人员的签字,明显不合常理。(3)***无权授权其他人签收货物,即使其对***、***、***等人进行了授权,该授权时间也不可能早于2020年3月。案涉项目部物资部负责人***是2020年3月份才被调至案涉项目部工作,因此***在庭审中关于“***、***、***”等人可以签订货物的表述仅仅是针对2020年3月份之后的情况,上述劳务派遣人员即使经过***的授权签收货物也仅在***调至案涉项目部之后才得到授权。一审法院认为“***确认***、***、***等人均有签收货物”,从而确认中建贸易行自2018年至2020年均完成了对案涉项目部的货物,属于断章取义。3.中建贸易行出示的对账单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并非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而是劳务派遣人员,并且对账单上既无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签字,也无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单位**,仅有***个人的签字和指印。(二)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与中建贸易行之间实际产生的交易金额并未达到2484218.55元,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有误。1.中建贸易行的证据无法明确显示中建贸易行的送货金额、送货明细。中建贸易行提交的送货单总金额为6543821.05元,其中未明确送货单位名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建贸易行的实际送货情况。同时中建贸易行声称有送货金额为63640.43元的送货单,但其称已丢失,无法向法庭出示,应当由中建贸易行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未查清送货单涉及的供货方和收货方,就直接明确中建贸易行送货金额为2484218.55元显然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等人并未在聊天记录中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1)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并未对徐就参发送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回复“收到”仅表明收到了对方发送的信息。(2)***发送的“外部债务表”是对徐就参所发数据的汇总,而非对金额的确认。(3)***、***无核对货款金额的权限和职责,从始自终未对货款的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和***对徐就参的回复也与上述原因一致,且两人都非物资部的工作人员,并无对货款进行核对的职责,***所称的付款是因为其身为财务人员对项目部整体可能收到资金,能够对项目部整体可能存在的债务进行支付的时间的预估,而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对货款金额的默认。3.发票无法作为结算金额的证明,一审以发票被抵扣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作为央企,受到央企的财经纪律约束,在财经纪律中有收到发票后及时抵扣原则,且物资部门作为业务部门,不具有最终处理发票的职能。 中建贸易行辩称,(一)中建贸易行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1.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人均长期、多次向中建贸易行的经办人徐就参发送物料需求,《送货单》可证明上述人员均签收了货物。中建贸易行的每一笔送货单均列明了货物明细,均有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接收人手签字;同时,从不同时间在《送货单》上的不同手签字亦可以证明《送货单》是当场签字的;因此,中建贸易行提交的《送货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中建贸易行的送货单为一式三联,除存根联外,其余2联均于送货当场交付给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签收人员,中铁广州城轨公司财务根据签字的《送货单》与中建贸易行进行对账,亦可以证明每次均签字且均交给了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再提交给公司,这样方能进行对账。3.至于阿里巴巴的订单后补问题,该后补情况是中建贸易行在送货完成并已结算的情况下根据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的特殊要求挂网结算。挂网结算的数额与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未支付给中建贸易行的总货款金额一致,足以说明在挂网前已经送货完毕且进行了结算。4.***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确认***、***等人系在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物资部工作,都具有接收货物的事实,***、***等人亦在《送送货单》签字,***更是在《对账单》上签字、捺手印,足以证明中铁城轨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5.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已通过付款行为确认***、***、***、***、***等人具有接收货物、进行对账、接收发票的职责和权限,已确认上述人员代表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二)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工作人员已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484218.55元。1.中建贸易行经办人徐就参根据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指示通过阿里巴巴挂网结算的金额为2484218.55元。2.***在对账单上签字、捺手印确认了货款的总金额;同时,***在聊天记录中明确回复“送货金额核对无误”。3.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向中建贸易行经办人员徐就参发送了《外部债务表》,确认尚欠货款2484218.55元未支付。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财务***同样确认了上述货款未支付。4.中铁广州城轨公司通过付款行为确认***、***、***等人具有签收货物、进行对账、接收发票的职权,已认可其能够代表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处理与中建贸易行之间的物料供应事务。 中铁广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建贸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公司向中建贸易行支付货款2484218.55元;2.判令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公司向中建贸易行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3.判令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己方与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公司尚欠货款2484218.55元未付,中建贸易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显示时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一一列明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信息,收货单位处记载有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联合体”,部分收货单位处为空白,送货单位处有“徐”字样的手写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等字样的手写签名。 中铁广州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方为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收货人亦非其员工。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送货单签收人中除了“***”外其他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且亦无其公司**,故与其无关。 2.对账单,显示抬头为《富国发商行对账单》,一一列明了时间、物料名称、采购量、单位、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信息,下方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并按捺指印。中建贸易行主张,徐就参作为深圳市坪山新区时代五金建材贸易行(以下简称时代贸易行)、深圳市坪山新区富国发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富国发商行)及中建贸易行的联系人向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公司供货,徐就参是作为上述三家企业的联系人与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对账,上述以中建贸易行名义对账的总额有5460457.7元,其中中建贸易行的货款金额为2484218.55元,其余为富国发商行和时代贸易行的货款金额。 中铁广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称***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账金额涉及600多万,无任何一家单位会让非本单位员工签署这样的大额对账文件,其亦从未授权***签署此类文件,而且对账单亦无其单位**。 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前述发票共94张,均显示购买方为中铁广州城轨公司,销售方为中建贸易行,一一列明了货物名称及价税合计金额。前述发票签收回执单共11张,均显示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收到中建贸易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列明了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合计金额,与前述发票能一一对应,其中3**收人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7**“***”字样的手写签名,1**“***”字样的手写签名,均加盖印文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轨道交通14号线土建6工区项目部物资专用章”的印章,签收时间自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签收的发票总金额共计2484218.55元。 中铁广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的签名人员并非其员工,发票亦非向其出具。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发票和抵税资料不能作为卖方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依据。在法庭的询问下,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确认共收到中建贸易行发票总额是2484218.55元,并由财务部***完成了发票的抵扣工作,但又认为发票抵扣仅是其流程需要,并不代表实际产生了货物交易。 诉讼中,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未就案涉项目的项目**实性问题提出鉴定申请。 4.微信聊天记录。(1)徐就参与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的微信对话,显示***曾多次向徐就参发送货物需求;2020年3月14日,***问“拿到了?到项目部接上***,把他卸到大里程”并发送了***的电话号码,徐就参回复“好”;2020年3月28日,***说“到了发照片……货到了联系库管和***就行沙湖”,徐就参回复“哦”;2021年7月14日,徐就参发送“中铁广州局台账汇总表xlsx”文件并称“赵部长,这个电子档阿里有两单已付款的明细已加进去了,就以这份为准吧”,***回复“收到。我们核对清楚抓紧挂网结算”;2021年8月18日,***又称“收到,咱们现在抓紧入账,一天7-8个单子,你们抓紧报,轮流中标”,徐就参回复“好的”;2021年10月13日,***说“9月底下了一批单子,***联系一下,这两天还会有几批”、“9月29日”,徐就参回复“9月29日的发票已经开好了交给***了”;2022年1月12日,徐就参称“赵部长,截止2021年12月30日止,中建五金在阿里巴巴下单已开发票的金额是2484218.55元;富国发五金在阿里巴巴下单已开发票的金额是3129265.78元,两个公司总共下单金额为5613484.33元,目前我司尚未收到这些货款,现在年关将至,烦请贵司尽快安排货款”,***回复“收到”。2021年2月28日,***发送名称为“外部债务”的表格截图,其中显示“债务内容”为中建贸易行,账面累计结算金额2484218.55,累计付款0,余额2484218.55,备注“阿里巴巴”,徐就参回复“收到”。 (2)徐就参与***的微信对话,显示二人于2019年11月19日相互添加微信,***多次向徐就参发送货物需求,其中部分对话中***让徐就参送管材、清洗剂、油漆、排插、手电筒、烧水器、扇布、电钻到“沙湖”。2020年5、6月,双方就如何做阿里巴巴的挂单材料进行了沟通。2021年9月7日,徐就参发送“中建五金报价明细xlsx”、“富国发报价明细xlsx”,并说“**,我这边核对了一下,还有90多万元尚欠挂网的”,***回复“总共560万挂了515万,怎么还差90多万”,徐就参说“改天我过去你办公室核对一下再说吧”;2022年1月13日,徐就参称“中建五金下单2484218.55元,富国发下单3129265.78元,总共下单5613484.33元”“截止2021年12月30日止”,***回复“送货金额核对无误”。 (3)徐就参与***的微信对话,显示徐就参添加***微信,***表示其是“**推荐物资部杜工”;***多次向徐就参发送货物需求;2020年6月13日,***发送货物需求后称“真紧急”“沙湖小里程收”,徐就参回复“好”。 (4)徐就参与***的微信对话,显示2022年1月18日,徐就参发送“熊经理,截止2021年12月30日止,中建五金在阿里巴巴下单已开票的金额是2484218.55元,富国发五金在阿里巴巴下单已开发票的金额是3129265.78元,两个公司总共下单金额为5613484.33元,目前我司尚未收到这些货款,烦请贵司尽快安排货款”,***回复“收到”。 (5)徐就参与***的微信对话,显示双方于2019年7月1日添加微信,***表示其是“物资部***”。***多次向徐就参发送货物需求,其中部分对话中***让徐就参送竹扫把、淋浴喷头、油漆、弯管头、活动扳手等货物到“沙湖”。 (6)徐就参与***的微信对话,显示2022年1月12日,徐就参称“截止2021年12月30日止,富国发五金在阿里巴巴下单已开发票的金额是3129265.78元,目前我司尚未收到这些货款,烦请贵司尽快安排货款”;2021年1月20日,徐就参又问“高财务我这边货款大概这个月多少号可以安排”,***回复“还得等等,等公司收到款了给我们拨点款,付款估计在27、28号左右”。 中铁广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称***从未代表其采购材料,从证据本身来看,***仅对数量、金额确认,未对交付行为确认。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中建贸易行与***的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聊天记录反映2020年3月后***才与徐就参联系;***根据徐就参发送的文字制作了《外部债务表》,并不代表是其对交易情况的确认,况且表格未加盖公章。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徐就参与***、***、***、***、***的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徐就参代表四家单位进行业务往来,上述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徐就参因本案沟通购买货物事宜;***未对货款金额确认,且其对交易情况不清楚;***是项目的财务,不参与货物交易,其无法核实物资部货物的交付情况。 5.照片,拟证明中建贸易行在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深圳地铁14号线的项目办公室拍摄***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的情况;***在订单详情单上签字的情况;***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的情况;***在办公室工作的场景;中建贸易行送货到工地现场的照片。 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从照片中看出订单详情。 6.1688订单打印件,显示买家为中铁广州公司,订单总金额为2484218.55元。中铁广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称上述订单是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借用其账号进行登录询价,没有实际采购行为,其从未授权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代为采购。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是其工作人员借用中铁广州公司的阿里巴巴的账户在网上询价,并未实际产生交易行为。 7.发货单,显示抬头均为“深圳市坪山区中建五金建材贸易行发货单”,买家ID均为中铁广州公司,收货信息均为***,一一列明了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信息,核对人处有“***”“***”“***”字样手写签名。中铁广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称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称其未授权有关人员采购收货。 8.民事委托合同,载明中建贸易行与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为55000元,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因其不认可中建贸易行与其有实际交易,故律师费与其无关。 诉讼中,***出庭作证称,其是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到深圳地铁14号线项目部物资部任负责人,负责采购物料;***、***、***是劳务派遣人员,由项目部安排工作,***、**、***、***、***、**等人都曾签收货物;***在项目上也工作了7、8个月;其一般会通过拍计划单或微信聊天告诉徐就参需要什么物料,其负责收货,但在法庭询问其为何收货单上没有其签名时又表示无法解释;确认中建贸易行提供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有“***”字样的手写签字的是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中建贸易行、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有否与中建贸易行实际发生交易及应否支付相应货款。 首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均长期、多次向徐就参发送物料需求,中建贸易行确认徐就参代表其向中铁广州城轨公司送货。送货单可以证实***、***、***、***等人签收了货物。***作为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物资部负责人,在庭审中亦确认***、***、***等人均是在案涉项目上工作,均有签收货物。结合徐就参与***、***、***、***等人的整个微信对话过程来看,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员工***系通过其本人及授权项目部的***、***等人向中建贸易行采购货物,并已实际签收了货物,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与中建贸易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贸易行已实际交付了货物。其次,***签署了对账单,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员工***和财务***在徐就参通过微信发送货款总金额为2484218.55元并催收货款时,***表示“收到”,***表示“等公司收到拨款后,估计27、28号付款”,可见二人对徐就参代表中建贸易行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且同意付款。再次,中建贸易行已向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且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亦明确已予以认证抵扣,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与中建贸易行主张的交易货物和金额相吻合。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否认实际发生交易行为,却未能对发票已予以认证抵扣提供合理解释,反而表示抵扣只是流程需要,明显违反常理。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中建贸易行与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在收货后尚欠中建贸易行货款2484218.55元的事实。根据微信记录,中建贸易行于2022年1月20日向中铁广州城轨公司财务***主张货款,***表示在27、28号安排付款,中建贸易行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支付期限截至2022年1月28日届满。中铁广州城轨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建贸易行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为以248421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建贸易行诉请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中建贸易行与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并未有关于律师代理费负担的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中建贸易行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广州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案涉货物的采购、交付、对账均是在中建贸易行和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之间进行。尽管中建贸易行提供的1688订单、发货单显示买家为中铁广州公司,但中建贸易行同时亦确认实际的货物采购和交付经已完成,只是为了结算的需要才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下单,而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均否认向中建贸易行共同采购,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中铁广州公司提出的是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借用中铁广州公司的阿里巴巴账号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中建贸易行开具的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均为中铁广州城轨公司,且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已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再次,中建贸易行主张中铁广州公司为共同采购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微信聊天、送货单、对账单中的相关人员为中铁广州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建贸易行主张中铁广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坪山区中建五金建材贸易行支付货款2484218.55元。二、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坪山区中建五金建材贸易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84218.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坪山区中建五金建材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坪山区中建五金建材贸易行负担916元,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39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应付货款是否一审认定的2484218.55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庭审陈述,双方的交易模式是由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网上询价及下单,中建贸易行根据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要求送货,货物签收后再签订结算单办理结算,结算后由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向中建贸易行索要发票,然后根据结算金额在中铁广州城轨公司财务系统中进行入账,之后再审批付款。由此可知,双方的对账结算、发票的开具和入账是确定双方交易金额的重要依据。**作为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2021年2月28日微信中向中建贸易行业务联系员徐就参发送“外部债务”的表格截图,截图显示与中建贸易行的账面累计结算金额2484218.55元,累计付款金额0元,余额为2484218.55元,其内容足以证明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已经确认尚欠货款为2484218.55元。中铁广州城轨公司辩称**仅是对徐就参所发数据的汇总,并非对金额的确认,与正常的交易习惯及逻辑思维相悖,不能成立。双方对账之后,中铁广州城轨公司收取中建贸易行根据对账金额出具的发票并入账,进一步证实中铁广州城轨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中铁广州城轨公司认为其收取发票及抵扣只是基于财经纪律约束,不需要核对货款金额、结算情况等进行审核,既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模式,也与常理不符,不足以采信。虽然中建贸易行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的确存在签收人员授权不明的情况,但一审对欠款金额的认定,并非基于单一的证据,而是综合询价下单、送货签收、对账结算、发票抵扣等一系列证据作出的,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采信,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铁广州城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5元,由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城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韦 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