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3执13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龙西社区五联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泗水人民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深圳国际仲裁员(2019)深国仲裁28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申请人(深圳市德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43530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35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77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45546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前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2773元,其余部分人民币22773元将由仲裁院退还给申请人。因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深圳市德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2日对上述裁决书的内容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亦未主动履行债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向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3执1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