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3165号
起诉人郑州市中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港大道东侧18号。
法定代表人芦赞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培源,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郑州市中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郑州市中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货款11736836.6元及利息270045.05元(利息以1173683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0日计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期间,因建设航空港基础设施项目需要,被起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供货通知单》的形式,分批向起诉人郑州市中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路灯。2018年7月20日,起诉人(卖方)与被起诉人(买方)补签编号为WZ2018-166《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工程路灯买卖合同(一般货物)》,合同约定货物规格、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2018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WZ2018-166补1《路灯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一般货物)》,对上述主合同进行补充。2019年4月29日,因税率调整,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WZ2018-166补2《路灯买卖合同变更》,对主合同及补充合同价款变更作出约定并确认被起诉人未支付的剩余价款。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仅支付100万元后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起诉人提交的《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基础设施工程路灯买卖合同(一般货物)》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本案起诉人住所地、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与本院的实际关联,故本院认为,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郑州市中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