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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1491号 原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星火街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76300174E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用41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41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肥城世纪豪庭二期工程分包给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23、26、27号楼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经肥城市信访局核实***欠付***等工人劳务费共计41900元,肥城市信访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之规定要求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劳务费419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将肥城世纪豪庭二期工程分包给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23、26、27号楼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根本不属实,***根本没有从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钢筋劳务部分。***出具的证明是职务行为,只是证明***应发的劳务费,而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故原告诉***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2、被告***与**、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人工费、中小型机械、辅材等各项工程款139304元。2019年**把其承包的肥城世纪豪庭二期23、25、26、27号楼地上、地下及车库钢筋施工转包给被告***,当时**说是承包的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给***结算,**欠***人工费、中小型机械、辅材等各项费用139304元。据**说至今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给他结算,原告也没给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故被告***、**和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人工费、中小型机械、辅材等各项工程款139304元。3、应追加**、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肥城世纪豪庭二期23、25、26、27号楼地上、地下及车库钢筋施工是承包的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承包给被告***的,为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正常审理,应追加**、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肥城世纪豪庭二期住宅楼是肥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承建单位是原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京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肥城世纪豪庭二期23、25、26、27号住宅楼地上、地下及车库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又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工人施工仅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出该项目工程。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个人工资49100元,引起工人上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9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肥城世纪豪庭二期住宅楼承建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因该转包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双方承担。被告虽与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人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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