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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信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2456号 原告:肥城市信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工业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983MA3JTEEF8H。 经营者:***,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路二段*****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5L2KF2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址××。 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星火街**(桃园西街西、鑫龙电器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76300174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市信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信达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被告京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西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497454.63元、维修及包装费2132.5元、运输费26154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938682.08元,以上共计1464423.21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因被告京西公司追加华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信达租赁站要求被告华建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信达租赁站自愿撤回部分租赁费、维修包装费、运输费合计175634.38元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938682.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被告京西公司因承包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世纪豪庭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丝杠、扣件、铁鞋、木架板等建筑器械,用于该工程建筑施工使用,被告***为履行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建筑设备,后因被告与发包人发生纠纷,被告不再继续承建该工程。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8日陆续将租赁物收回。原告因此支出租赁物运输费26154元、维修及包装费2132.5元。经入库核对,被告应付租赁费为497454.63元,被告丢失部分租赁物,其中钢管39608.2米,扣件33775个,60厘米丝杠5449根,80厘米丝杠348根,步步紧2690根,3米木架板100块,30厘米接头4408个,20厘米接头610个,50厘米接头1202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对丢失的租赁物向原告折价赔偿,折价款为938682.08元,以上共计1464423.21元。被告华建公司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分包给京西公司施工,属违法分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京西公司虽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并未接收过原告租赁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租赁物系用于世纪豪庭项目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以被告京西公司名义承接的被告华建公司工程,华建公司将世纪豪庭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京西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在审理当中。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明确载明承租方为华建公司及被告***,可以证实该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方为本案原告,承租方为华建公司及被告***,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华建公司。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被告京西公司未实际接收租赁物也没义务承担租赁费;2.根据被告京西公司与华建公司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本案涉及的租赁费应当由华建公司承担,华建公司将租赁费扣除后再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京西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原告主张被盗租赁物损失,因所涉租赁物存在被盗,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已进行刑事立案(案件编号:A3709833700002020060032),所丢失租赁物的数量、价值及责任承担主体等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确定,因该案存在刑民交叉,对本案所涉丢失租赁物损失诉求应当中止审理。另,原告并未将租赁物交付京西公司,丢失数量、价值京西公司不予认可,京西公司不是实际租赁方,对租赁物没有保管义务,对租赁物的丢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租赁费,原告主张运输费、包装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京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1.被告京西公司申请追加华建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主体应是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或签字的主体,具有确定性。华建公司未**或签字,不是租赁合同主体,原告要求没有合同义务的第三方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建公司与京西公司系承发包关系,京西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华建公司与京西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均不一致,属于独立合同,租赁费由京西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产生,合同并未约定华建公司承担租赁费,华建公司也未承诺代付租赁费,现双方就工程款事宜已结算完毕,华建公司没有扣除任何租赁费用;3.***依据京西公司的授权在世纪豪庭小区工地代表京西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有***签字,其中收料单上的***也系京西公司施工人员,其收料的行为代表京西公司,根据京西公司提交的桃花源派出所出具的受案证明,报案人***系京西公司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也代表京西公司。因此,从合同签订、履行均是由京西公司完成,华建公司并未参与。京西公司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仅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印章,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信达租赁站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京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京西公司因承包世纪豪庭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钢管、丝杠、扣件、铁鞋、木夹板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京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租赁物原告交付华建公司及***,工程系***以京西公司名义承接的华建公司的工程,工程款由华建公司直接支付***,***系实际施工人,京西公司未实际接收租赁物,也无义务承担租赁费。被告华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依据京西公司向华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京西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原告的印章及被告京西公司的公章,***也在合同上签字,反映了涉案纠纷争议的建筑设备租赁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2019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协议,原告负责将建筑设备运到工地,承租方负责将设备运回租赁站。被告京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出租方、承租方均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无法证实出租方、承租方及出租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该协议不知情,未实际收到货物,该协议也无法体现实际租赁费支出。被告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主张协议上的***确实是京西公司的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运输费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一宗(共161份)、入库单一宗(共54份)、2019年9月17日至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一份、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一份、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一份、2020年2月21日至4月3日的结算清单一份、2020年4月4日至5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一份、丢失费用清单一份、运费收到条三份,欲证实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工地供应建筑设备,2020年4月13日至5月28日陆续将租赁物收回,原告为此支出运输费26154元、维修及包装费2132.5元,被告应付租赁费497454.63元,被告丢失部分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938682.08元。被告京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库单、入库单显示承租人为华建公司及***,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不是实际承租人,也未收到租赁物,也没有义务保管,签字人员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其与华建公司的约定,租赁费应由华建公司承担。***对于丢失租赁物已经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应以侦查结果为准。被告华建公司对于除2020年4月4日至5月31日外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该结算单上签字的***及***是京西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对2020年4月4日至5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丢失费用清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库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认为收货人有***签字,其行为代表京西公司,京西公司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对收到条华建公司不清楚,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2020年4月4日至5月31日外的结算清单上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对涉案的租赁合同系明知,可以认定***对涉案租赁也系明知,该清单与出库单相对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20年4月4日至5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丢失费用清单、入库单,收到条(系原告对运输费的印证),因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函、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2960元。被告京西公司认为合同中未作约定,其不是实际承租者,原告要求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费用的承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京西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以京西公司名义承包世纪豪庭项目,***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租赁费由华建公司承担,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可以看出实际承租人为华建公司及***。原告质证称,该合同为被告京西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告将建筑设备租赁给京西公司,由***担保,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建筑设备用于世纪豪庭建设项目,合同已实际履行,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可以看出项目承包主体为京西公司,合同第七条规定与工程有关的债务由本人处理,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的扣留租赁费是指京西公司使用华建公司的租赁物费用在结算时扣除,使用第三方租赁物租赁费不予扣除,京西公司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该合同由京西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反映了涉案施工的项目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是否因该合同承担涉案租赁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被告京西公司提交的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被盗窃,***已报案,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已立案侦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筑设备被盗系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丢失租赁物的损失。被告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案人为***,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报案代表的是京西公司,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京西公司,如华建公司保管和使用,应由华建公司报案,可以证实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京西公司。 本院依法向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核实了相关情况,该所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立案通知书一份,对***建筑管架等物品被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反映了涉案租赁物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一份,欲证实双方已就京西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没有扣除京西公司所称的租赁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双方应对工程施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京西公司质证称,对***的签字和手印无法核实,本案工程系***借用京西公司的资质施工,华建公司另案起诉京西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双方系无效合同,可见华建公司对***系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华建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权限载明***没有对外出具结算凭证的相关权利,故该结算与其无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及主要材料由华建公司承担,无论是自行提供还是第三方提供租赁物,租赁费均应在工程款中一并处理,该租赁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京西公司与华建公司就建设工程的结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该结算中也未体现与本案租赁物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8.被告华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京西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授权的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京西公司认为该工程系***借用其资质施工,***系实际施工人,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以其名义出具的相关负责凭证必须由其另行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对***与华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其他出库入库单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租赁物未付的租赁费数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欠付租赁费350106.75元,并提交结算清单五份。按照结算时间,原告提交的前三份结算清单均有***的签字,且与出库单记载内容相一致,可以看出签订租赁合同的***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认可的,该租赁物也确实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上述三份结算清单上在对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字,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华建公司均认可***系京西公司的施工人员,而结合***的签字,可以认定***对涉案租赁事宜知情且能现场确认,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效力应及于京西公司,且被告京西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对涉案租赁事实亦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也应及于京西公司。据此,原告提交的第四份结算清单,虽无***签字,但由***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4月4日至5月31日的结算清单,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主张的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被告欠付的租赁费应为344776.75元。 2.原告丢失租赁物的价值。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未能全部收回,被告***以部分租赁物被盗已向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报案,该所已立案受理。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另案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8日,华建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京西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毛坯房内容,但不包含基础土方开挖、不锈钢栏杆、外墙保温、外墙漆、储藏室顶棚保温及楼梯间保温砂浆;甲方为乙方开设专户核算,除合同规定和公司有关规定扣留上交毛利、税金、租赁费后,其余额划入乙方专户,保证专款专用;工程所需机具、设备,乙方自有机具设备的可用自己的,乙方没有时必须优先使用甲方租赁站提供的机具、设备,甲方租赁站不能提供时方可外租。所用甲方机具、设备不交押金,工程竣工后结算时一次结清(如有时)。华建公司、京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京西公司出具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自愿承担肥城市世纪豪庭小区15#住宅楼工程施工管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债务均由其处理,并承担全部相应的偿还责任。 2019年9月26日,原告信达租赁站与被告京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0.015元/米、成本价18元/米,丝杠(50公分)租赁单价0.05元/根、成本价30元/根,丝杠(80公分)租赁单价0.05元/根、成本价35元/根,扣件租赁单价0.012元/个、成本价7元/个,丝杠(60公分)租赁单价0.05元/根、成本价30元/根,铁鞋租赁单价0.02元/个、成本价3.5元/个,木夹板租赁单价0.3元/块、成本价100元/块,步步紧租赁单价0.03元/根、成本价5元/根,钢管接头租赁单价0.01元/根、成本价4元/根,紧固件租赁单价0.1元/根、成本价20元/根;每月结算一次,以结算表为准,双方在结算表签字认可。楼盖至基础时付当前租金的50%,三层时付当前租金的50%,封顶时付当前租金的50%,年底付清全部租金,或交清物资时结清全部租金;交还时必须物归原主,按出租方指定地点交回。如出现弯曲、变形、焊接、打孔损坏,出租方有权返回物资或按物资市场价格赔偿;丢失损坏按市场价格80%赔偿,租金照样计算直至物资完全结清;担保方自愿为此合同担保,如有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原告信达租赁站、被告京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担保方签字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签订合同前,原告信达租赁站已将部分设备运送至世纪豪庭项目工地。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分多次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钢管、丝杠、扣件、铁鞋、木夹板等建筑设备。2019年11月30日,原告信达租赁站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钢管66515米、应付租金17151.62元,扣件25780个、应付租金4728.36元,丝杠4110根、应付租金2090.5元,3米木架板100块、应付租金1470元,30接头3034个、应付租金603.06元,20接头329个、应付租金29.61元,合计应付租金26073.15元。原告信达租赁站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在结算清单对方经办人处签字,***也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 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2019年12月1日至31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其中钢管130810.5米、应付租金42283.5元,扣件63230个、应付租金15677.28元,丝杠7930根、应付租金8400.5元,步步紧2600个、应付租金186元,3米木架板100块、应付租金930元,30接头7344个、应付租金1415.04元,20接头809个、应付租金116.39元,50管接2110个、应付租金192.6元,合计应付租金69201.31元。原告信达租赁站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及***均签字予以确认。 2020年1月20日,双方对2020年1月1日至20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其中钢管157701.8元、应付租金45500.51元,扣件69730个、应付租金16681.2元,丝杠8853根、应付租金8516.8元,步步紧5270个、应付租金2539.5元,80丝杠366个、应付租金219.6元,3米木架板100块、应付租金600元,30接头8534个、应付租金1670元,20接头809个、应付租金161.8元,50管接2110个、应付租金1266元,合计应付租金77155.41元。原告信达租赁站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及***均签字予以确认。 2020年4月3日,双方对2020年2月21日至4月3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其中钢管157701.8米、应付租金101717.66元,扣件69730个、应付租金35980.68元,丝杠8853根、应付租金19033.95元,步步紧5270个、应付租金6798.3元,80丝杠366根、应付租金786.9元,3米木架板100块、应付租金1290元,30接头8534个、应付租金3669.62元,20接头809个、应付租金347.87元,50管接2110个、应付租金2721.9元,合计应付租金172346.88元,并载明应收运输费5330元,应收总额177676.88元。原告信达租赁站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作为证明人签字。 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3日,双方确认欠付的租赁费344776.75元、运输费5330元,共计350106.7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中,原告信达租赁站自认自2020年4月13日起陆续取回部分租赁物,至2020年5月28日入库完毕。 原告信达租赁站主张上述租赁物自回收之日至2020年5月31日形成租金152677.88元,支出运输费20824元、维修及包装费2132.5元。经比对出库单,原告信达租赁站主张丢失钢管39608.2米、扣件33775个、60厘米丝杠5449根、80厘米丝杠348根、步步紧2690根、3米木架板100块、30厘米接头4408个、20厘米接头610个、50厘米接头1202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折价80%,该部分租赁物折价款为938682.08元。诉讼中,原告信达租赁站自愿撤回上述该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 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报案称建筑管架等物品被盗,该所受案后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侦查,现该案在侦查过程中。 京西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京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进度,2020年1月23日,华建公司起诉京西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20年4月24日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交接现场,京西公司离开工地,现涉案工程由华建公司自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租赁站、被告京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各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信达租赁站已将建筑设备运送至世纪豪庭工地,被告也利用该设备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且***、被告***对部分租赁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各方确认的租赁结算清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在344776.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京西公司辩称的其未收到租赁物,双方不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信达租赁站与被告京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京西公司认可在合同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京西公司对涉案租赁事实系明知。原告信达租赁站将涉案租赁物运送至被告京西公司承建的工地,***在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对涉案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用予以认可,同时***作为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在该结算清单上***也在对方经办人处签字,***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信达租赁站及被告华建公司均认可***为被告京西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京西公司对***的签字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信达租赁站主张的运输费,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确认533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撤回的2020年4月4日至5月31日的租赁费、维修及包装费、运输费合计175634.38元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款938682.0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信达租赁站主张的保险费296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信达租赁站申请财产保全产生,非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涉案租赁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信达租赁站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信达租赁站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由原告信达租赁站与被告京西公司签订,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京西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原告信达租赁站向被告华建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信达租赁站主张被告华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京西公司系违法分包,故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京西公司以其与华建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要扣留租赁费,但根据合同整体内容看,该租赁费是指被告京西公司没有工程所需机具设备时优先使用被告华建公司租赁站提供的机具设备产生的租赁费,而被告京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华建公司提供的机具设备,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信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44776.75元; 二、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信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运输费533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肥城市信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韩 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