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3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星火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与***、***、***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按80元/天计算上诉人***误工标准是错误的;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不当;4.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并无过错”,一审该认为是错误的。
***、***、***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
华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华建公司与***没有任何话题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瑞景公司营业执照中具有房屋修缮的经营范围,该房屋修缮仅是局部打孔、注浆维修,不需要使用资质,所以***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983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过高;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
***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不是事实,因为***受伤后,是范、刘、孙将***送到医院做的检查,并找了医生,在2019年9月10日,也是范、刘、**同去医院做的磁共振,是范、刘、**的片子找的医生,***根本不知道医生让住院的事,在一审开庭时,范、刘、孙还一致辩称***没有受伤,说明***伤后范、刘、孙没有如实告知其受伤的实情,如实告知的话不会2020年才去住院。
华建公司辩称,关于***受伤及治疗情况我方不知情,请法院根据实情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938.0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被告华建公司与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签订了《地下车***工程施工合同》,将龙山一品地下车***项目承包给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电线、电缆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经营者为被告***。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三人合伙承包。2019年9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合伙承包的涉案施工工地工作。9月8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地地下车***防水作业,其对房顶打眼时,从脚手架上滑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初步诊断:软组织损伤。2019年9月10号,原告***再次到肥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1.5T超导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肱骨头骨挫伤;2、右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3、右肩关节腔积液。2020年6月4日,原告***再次在肥城市中医院进行1.5T超导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肱骨头骨髓水肿;2、右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撕裂,请结合临床;3、右肩关节腔及肩峰下滑囊积液。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975.3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解放军九六O医院就诊,医院建议手术治疗。2020年7月,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医院建议手术。7月11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至7月15日,共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982.78元。2020年7月15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或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防止感染,术后2-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视情况拆除缝线;2、无痛状态下右肩关节适度功能锻炼。3、**具包固定6周,术后4周内行被动摆动、被动外展前屈等功能锻炼,术后4-6***渐进行主动内收外展、前屈内外旋等训练,建议***就诊治疗。4、三个月后门诊复查,明确恢复情况。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832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727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建公司将龙山一品地下车***项目区承包给了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户经营者被告***和被告***、被告***合伙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上疏于预见,未充分注意,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22.46元(77278.08元×8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2019年9月8日受伤后至2020年7月15日出院,期间一直在治疗中,2020年7月15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具包固定6周,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认定其误工日期为354天(自2019年9月8日-2020年8月26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固定收入证据,亦未提交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354天=283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身份、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检查、住院情况,酌定护理日为11天(7次检查及4天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每天80元。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11天=88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检查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营养费、需要什么具体营养品、需要营养天数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华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本案华建公司分包的系龙山一品地下车***施工工程,该工程不属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需要相应建筑资质的业务范围,故被告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延误治疗扩大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受到伤害,被告***、***、***负有对原告***治疗并赔偿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22.4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通话录音一份,称系2020年12月21日***妻子**与***的通话录音,证实:***所受伤害延误治疗的责任在其本人,就扩大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经质证后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本人的声音,至于对方的声音是不是***不清楚,录音中没有明确说让***住院,只是让养养就好了,并没有认可住院的事实,也不知道应该住院。华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通话录音亦显示,***受伤后的延期治疗并非因***故意而导致,故对***、***、***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比例。***在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到脚手架上从事劳务,后***从脚手架上滑落摔伤。以上足以表明***对其损害发生存有过错。一审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之处。且一审的前述认定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亦不超出必要限度,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的其他上诉主张。第一,关于误工费标准。***虽主张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错误,但***二审中亦陈述其没有固定收入,且误工费标准不属于当前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范围。一审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第二,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按照8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系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华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华建公司分包的系地下车***施工工程,不属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需要相应建筑资质的业务范围。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时,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修缮。故一审未予支持***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一审认定的***的经济损失是否过高。***、***、***虽主张***因自身原因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但***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且相关诊疗资料均显示***为右肩部伤情,故一审认定***、***、***负有相关赔偿义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负担1114元,由***、***、***负担1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