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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464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3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星火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938.0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华建公司将龙山一品小区的部分防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9年9月3日,原告经***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防水工作。在2019年9月8号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在龙山一品小区地下车库顶上打眼时,由于安排一起干活的姓孙的女的,没有扶住脚手架,致使脚手架下边的轮子滑动,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开车把原告送往肥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初步诊断:软组织损伤。没有住院,回家输水治疗。由于原告右肩疼痛难忍,右胳膊抬不起来,9月10号由***,***陪同在中医院做了个磁共振。当时医生说没事,又回家输水治疗。输了半个多月不见好转,又到安庄骨科(个体)医院贴了一个多月的膏药还是不行,又到仪阳卫生院针灸、拔罐、推拿还是没有疗效。在2020年6月4日在中医院又做了磁共振。描述:1、右肱骨头骨髓水肿;2、右肩节冈上肌肌腱撕裂;请结合临床;3、右肩关节腔及肩峰下滑囊积液。医生又让拿了部分膏药,还是不管用。到了6月19号又到中医院拍了片,拿了烫药,叫回去锻炼。由于没有效果,原告后背出现肌肉萎缩的现象,于2020年6月24日原告带着在中医院拍的片子到泰安八十八医院检查,才知道韧带断裂,需手术。右胳膊抬不起来的原因才找到。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三被告不相信,在7月5日又到济南**医院做了检查,检查结果和泰安一样,建议马上住院手术治疗,由于长期拖延治疗,导致右肩肌肉萎缩,如不及时手术可能导致右胳膊残废。于是在2020年7月11日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委托***处理该事,中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和***、***商量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出院后又多次找***处理此事,***以原告医疗费太高,***、***不同意为由不予赔偿。因此无奈,特具状起诉。 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共同承包了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龙山一品地下车***项目,通过***介绍,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从脚手架上滑落,被告将原告送往肥城市中医院进行诊治。2019年9月8日是在中心医院做的CT,经诊疗,原告并没有受伤。事后过了五、六天,又到肥城市中心医院做了磁共振,医生根据磁共振结果说原告并没有受伤,根据原告诉状所述,直到2020年6月4日又到相同的中心医院做了磁共振,说出现了伤情,据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间跨度七个多月,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无碍,被告和原告结清了工资,原告即已离开了工地,与被告再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所以其受伤与被告无关;2.即使原告的伤情属实也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受伤,并且导致病情严重,费用增加,因涉案工地系专业维修防水工程,原告并没有相关上岗证书,并且根据施工要求其施工应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施工现场原告并没有佩戴安全绳,是其从脚手架上滑落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进行施工,其雇佣的工人与华建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个人及企业信息1宗,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企业现状;2.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2份,事故发生后从2020年6月21日由于原告病情加重,多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三被告委托***处理此事,拟证实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承包的第四被告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多次由被告给予原告看病的相关事实;3.肥城市中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及肥城市中医院门诊X光报告单一份、肥城市中医院门诊磁共振报告单两份,拟证实原告2019年9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排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没有扶稳脚手架,致使脚手架滑动,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导致原告右肱骨头骨挫伤、右肩节冈上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在2019年9月8日的报告单中只是没有看出骨折现象,而在9月10日的磁共振报告单中已体现了上述症状,2020年6月4日中医院的磁共振报告诊断描述是右肱骨头骨髓水肿、右肩节冈上肌肌腱撕裂、右肩关节腔及肩峰下滑囊积液,以上该门诊病历及报告单、磁共振证明了原告在2019年9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及伤情;4.泰安市88医院(现改名为解放军第960医院)门诊诊断病历一份,诊断结果是韧带肩袖断裂,建议手术治疗;5.山东大学**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右肩由于韧带断裂,导致肌肉萎缩,必须采取手术治疗,于是在2020年7月11日在山东大学**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四天后出院的事实,并且建议休息一个月后继续复查以及术后的复查情况;6.花费明细表1宗,拟证实原告的伤情花费情况,共计费用是110938.08元:(1)医疗费46958.08元(山东大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4982.78元、肥城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共1975.3元),原告在2019年9月8日至9月10日的治疗检查费用均是三被告***、***、***支付,相应单据在***、***、***处;(2)误工费为57600元,***工资一天是160元,按照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乘以12个月(根据门诊病历计算,误工时间为2019年9月8日-2020年9月8日);(3)护理费计算为一个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是116元,乘以30天,数额为3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五天,共计150元;(5)营养费是900元,每天是30元乘以30天;(6)交通费1宗,合计是2000元;7.2020年7月15日山东大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术后需要休息、治疗,三个月后门诊复查,明确恢复情况。 被告***、被告***、被告***共同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其提供的书面通话记录来看原被告均认可受伤后原告到肥城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仅需输水治疗,其后续到了2020年7月份在**医院治疗,被告并不认可是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所致;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2019年9月8日、9月10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报告单仅是注明右肩关节腔积液;对2020年6月4日的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报告单与2019年9月8日及9月10日的报告单诊断描述不一致,其不能证实2020年6月4日报告单的诊断是因2019年9月8日受伤所致,因时间跨度7个月以上;对证据4门诊诊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报告单与2019年9月8日及9月10日的报告单诊断描述不一致,其不能证实2020年6月4日报告单的诊断是因2019年9月8日受伤所致,因时间跨度7个月以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治疗为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不能证实该手术与2019年9月8日受伤有关,并且根据该记载其住院仅四天时间;对证据6中**医院的用药明细44982.78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2019年9月8日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实际受伤时间是2019年9月8日,经肥城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被告也支付了肥城市中心医院诊疗期间的医药费,事隔10个月,其又在**医院治疗,如果是同一伤情所致,其在**医院治疗花费是因病情延误导致的费用扩大损失与其在2019年9月8日受伤没有直接关联性,应属医院误诊造成的损失,而非其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车票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于2019年9月8日受伤,是由***直接将其送到医院,所以没有产生交通费用,至于原告后续去**医院或泰安医院均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关于误工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并且其施工工程的工期也仅有一个月的时间,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并不能证实其住院一年时间,根据**医院证明其住院仅四天时间,并且2019年9月15日左右,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工资并解除了劳务合同,原告还请***、***等人吃了顿饭,所以其伤情并不影响正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误工期限及工资;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仅住院四天时间,所以其计算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华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华建公司均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华建公司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被告***、被告***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用药明细44982.78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建公司以上述证据与华建公司均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华建公司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能否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被告***、被告***虽然对***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据以推翻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能否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提交的证据6中的(2)误工费、(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6)交通费、及证据7诊断证明等损失证据,被告***、被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华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建公司与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签订的肥城市龙山一品地下车***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施工,原告与华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转账凭证及收到条,拟证实华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收到条。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没有相应的资质,华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在该单位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华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针对被告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能否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华建公司与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签订了《地下车***工程施工合同》,将龙山一品地下车***项目承包给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电线、电缆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经营者为被告***。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三人合伙承包。 2019年9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合伙承包的涉案施工工地工作。9月8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地地下车***防水作业,其对房顶打眼时,从脚手架上滑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初步诊断:软组织损伤。2019年9月10号,原告***再次到肥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1.5T超导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肱骨头骨挫伤;2、右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3、右肩关节腔积液。 2020年6月4日,原告***再次在肥城市中医院进行1.5T超导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肱骨头骨髓水肿;2、右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撕裂,请结合临床;3、右肩关节腔及肩峰下滑囊积液。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975.3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解放军九六O医院就诊,医院建议手术治疗。2020年7月,原告***到山东大学**医院检查,医院建议手术。7月11日,原告***在山东大学**医院住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至7月15日,共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982.78元。2020年7月15日山东大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或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防止感染,术后2-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视情况拆除缝线;2、无痛状态下右肩关节适度功能锻炼。3、**具包固定6周,术后4周内行被动摆动、被动外展前屈等功能锻炼,术后4-6***渐进行主动内收外展、前屈内外旋等训练,建议***就诊治疗。4、三个月后门诊复查,明确恢复情况。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到山东大学**医院复查。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832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7278.0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建公司将龙山一品地下车***项目区承包给了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户经营者被告***和被告***、被告***合伙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上疏于预见,未充分注意,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22.46元(77278.08元×80%)。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2019年9月8日受伤后至2020年7月15日出院,期间一直在治疗中,2020年7月15日山东大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具包固定6周,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认定其误工日期为354天(自2019年9月8日-2020年8月26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固定收入证据,亦未提交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354天=283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身份、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检查、住院情况,酌定护理日为11天(7次检查及4天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每天80元。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11天=88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检查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营养费、需要什么具体营养品、需要营养天数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华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本案华建公司分包的系龙山一品地下车***施工工程,该工程不属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需要相应建筑资质的业务范围,故被告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肥城市瑞景防水材料销售中心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延误治疗扩大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受到伤害,被告***、***、***负有对原告***治疗并赔偿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22.4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