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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肥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286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星火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星火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路二段*****都****。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肥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房地产公司)、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名远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华建建筑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京西名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08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初我和同村**、***、***等一块到第一被告开发由第二被告承建的肥城世纪豪庭二期工程处打工。2019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加班时,不慎致我左手拇指末节撕裂脱离断伤。被送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济宁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三被告仅承担了肥城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至济宁附院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处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我的损伤经济宁市正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据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243807.24元,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12988.64元。 被告华建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华建建筑安装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将一二被告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一二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一被告将涉案工程总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京西名远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并非一二被告雇佣,所以其要求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述2019年11月初,原告和同村人一块到第一被告开发的项目由第二被告承建肥城世纪豪庭二期工程处打工,2019年11月17日,因自己操作失误造成左拇指受伤,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给我打工,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项目施工,我方只是为京西名远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而真正有资质使用劳务人员的单位是京西名远建筑公司;2.工人受伤后,我方已经第一时间向京西名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汇报了;3.本项目2019年10月进场,施工到2020年元月17日就停工了,春节农民工返乡大部分工人未拿到工资。年后2020年3月10号左右,突然得到京西名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通知,说活不让干了,通知工人来工地结算拿钱。之后,京西名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与山东华建负责人***两方共同全权负责,并对每一项、每一个施工班组、每一个人进行费用结算及支付。结算、支付整个过程未让我方参与;4.当山东华建与京西名远建筑公司在处理各项费用支付的时候,我多次催促***通知到受伤的本人与家属立即上工地与***、***、***对接处理,之后我还问过***受伤的事处理的情况,***说有一个来了,没谈好,另一个放弃不来。以上我说的全部都是事实,否则我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京西名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京西名远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华建房地产公司与华建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其与京西名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四份,***提交的《班组施工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一宗,以及本院依法向证人**调取的工资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一宗、考勤表一宗,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华建房地产公司及华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实际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人为京西名远建筑公司;***主张证言证实原告系受证人**雇佣,到***从**手中转包的工程施工,原告及其工友的工资均从**手中领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系证人**承包的***的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涉及案涉工程的承包、转包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承诺书,拟证实***和原告曾达成书面协议。华建房地产公司、华建建筑安装公司及***均表示对承诺书不清楚。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有原告及**的签名,记载内容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华建房地产公司、华建建筑安装公司及姬广均怀主张原告系单方委托,相关花费自行承担。因华建房地产公司、华建建筑安装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出足以反驳该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原告经**介绍到肥城世纪豪庭二期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11月17日晚上,原告在工地西边2号楼钢筋棚套丝时,手套被钢筋卷入机器,左手拇指被绞掉。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出院,其中7000元的住院费用系***通过微信转账于**,由**支付,原告未支付医疗费,该7000元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2019年12月2日原告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感染、左拇指皮肤缺损、左腹部皮肤缺损、左拇指残端修整术后、左拇指腹部带蒂皮瓣术后、高血压病、糖尿病。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5170.2元。综上,原告共住院35天,***支付7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170.2元。 2020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拇指自掌骨远端以远缺失,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8.1左手评分缺失评分4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第5.8.6条(13)款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到专业医疗机构行进一步诊疗。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出院时,出院指导载明: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伤口2-3天换药一次,根据伤口愈合情况2周拆线;加强患者功能锻炼,踝泵运动预防静脉血栓。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上述病案记载,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6之规定(断指:误工6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90日),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437.3元(42329元/年÷365日×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机构虽未载明需要护理人员,但原告伤情属左拇指缺失,护理系实际情况所需,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山东省护工劳动报酬10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3500元(100元/日×35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30元共计1050元(30元/日×35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0480.5元(42329元/年×15年×3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鉴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170.2元2.误工费10437.3元3.护理费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残疾赔偿金190480.5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2338元。 另查明,肥城世纪豪庭二期工程系由华建房地产公司开发,华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2019年9月8日,华建建筑安装公司与京西名远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四份,约定京西名远建筑公司承包肥城市世纪豪庭小区23、25、26、27号楼工程施工,工期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后京西名远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2019年12月20日,**与***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将23、25、26、27号主楼地上地下及车库,图纸内钢筋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并约定施工期间工伤事故医疗费5000元以内,包括5000元由***自行承担,5000元以上双方各承担50%。 再查明,案涉工程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表均记载了原告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工资清单显示***、**及其他工友共25人的工资总计99420元。***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0日其共计向**转账77000元。 关于***是否实际受***雇佣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证实***雇佣**、***及其他工友共二十多人在案涉工地施工,***将***、**及其他工友的工资统一支付给**,再由**发放给其他工友。依据本院调取的***及其工友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表可以看出,**与***及其他工友共同考勤并领取工资,***也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微信转账以支付工资。**的证言仅能证实**与***曾讨论过转包事宜,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亦不能证实**实际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主张,其向**微信转账的款项系支付的工程转包费、转包劳务费,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0日***及工友二十多人施工价值77000元的工程不符合常理,且与**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明显不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可以认定***实际受***雇佣。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并由***实际支付劳务费用,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其雇佣***等人进行劳务作业,存在过错,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保障从事危险作业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平衡当事人权益损失,本院确定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5870.4元(232338元×80%)。因**与***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工伤事故医疗费5000元以内,包括5000元由***自行承担,5000元以上双方各承担50%,且***前期已支付7000元医疗费,故对于前述费用,**应承担96435.2元[(185870.4元+7000元)÷2],***应承担89435.2元(185870.4元-96435.2元)。***虽主张***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京西名远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结合***、**的辩称、证人**的证言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及华建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四份,能够证实京西名远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京西名远建筑公司分包给**,**转包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西名远建筑公司明知**系个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华建房地产公司及华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华建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总包给华建建筑安装公司,华建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给京西名远建筑公司,原告无证据证实华建房地产公司及华建建筑安装公司对京西名远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又转包给***进行施工的情况系明知的且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华建房地产公司及华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943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6435.2元; 三、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承担590元,由被告***负担909元,被告**负担980元,被告四川京西名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负担数额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