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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575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星火街008号(桃园西街西、鑫龙电器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7630017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09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409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项损失中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华建公司名下,利用被告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肥城世纪花园16号楼。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砌砖,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单价为145元/立方米,据实结算。双方结算后,原告共供货972.17立方米,货款为14096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华建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被告华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就买卖事宜作出了约定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华建公司质证称,《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系其单方出具,未加盖被告华建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实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了被告华建公司网站的公告截屏两张、网络搜索内容截屏两张,欲与证据1综合证实世纪花园16号楼是由被告华建公司建设施工,被告**挂靠在被告华建公司名下施工,代表被告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是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一个附属合同,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认定涉案合同。被告华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世纪花园16号楼系被告华建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系李永彬,并非被告**,该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的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单从该几张截图无法证实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了代理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其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华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诉求中也未主张该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华建公司提交肥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世纪花园16号楼项目经理为李永彬,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华建公司。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但该工程在2013年便被评为泰安市优质结构工程等,与常理不符;肥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存在高度关联,两公司可以随时串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截图中载明的李永彬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申请其朋友**、雇员李荣华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提货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两被告索要过欠付货款、将砌块运送到了涉案16号楼工地。被告华建公司质证称,证人**并未陈述其见到过被告**,并向我公司的相关人员索要过欠款。李荣华的证言无法证实提货单中的记账人“***”与两被告的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陈述其曾跟随原告去过新城嘉园、华建公司,并未具体参与过要账事宜,故本院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荣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按照原告的授意将砌块运送到了涉案工地,并由“***”签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肥城世纪花园16#楼的建设单位为肥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建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李永彬。 2013年6月25日,原告***(合同中供方)与被告**(合同中需方,世纪花园16#楼)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加气砌块,单价为每立方米145元,每10车一结算或200立方米计算,本工程送完砌块结算。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法院管辖,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落款签字。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肥城世纪花园16#楼砌块共计972.17立方米,总金额140964元,仓库:***,财务:***,经理:**,山东华建世纪花园16#项目部”。出具收到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而被告华建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曾作过此种表示。故被告华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964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以1409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以14096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建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基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责任,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结算条中也无被告华建公司对涉案债务的盖章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9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40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