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办岩头工业园(岩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集团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已完成足额出资义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以实物出资2100万元,其依据是菏泽中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在2004年7月14日出具的菏中衡会验字(2004)第093号《验资报告书》,实物出资2100万元的组成为:1、房屋建筑物;2、土地;3、机器设备;4、周转材料。一审法院对3机器设备和4周转材料的认定正确,但是对1房屋建筑物和2土地不认定为出资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房屋建筑物按照评估价值5272361元出资的情况。《验资报告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房屋建筑物的评估结果是5272361元,该房屋建筑物包含办公楼、综合楼等共计46项(其中包括该公司92字第00321号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书载明的44项),涉案房屋建筑物均被当时成立的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接收,作为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的资产无偿占有使用至今。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所涉及的房屋出资,认定百世集团公司购买的案外人***、***的房屋,实际情况是:该房屋仅是46项房屋建筑物出资中的综合楼1项,该综合楼虽然于2004年7月22日先以出售给第三人百世建设集团公司职工***、***的形式(未支付房款),再于2009年9月12日以***、***出售给第三人百世建设集团公司的形式(未支付房款)将产权变更到第三人百世建设集团公司名下,但两次买卖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该综合楼评估价格每平方720元,1950平方米综合楼的评估价格是1404000元,以20万元或者50万元的价格买卖,根本不符合常理。故该综合楼在以当事人***、***名义分别与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出资的一部分。何况,该综合楼始终由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作为自己的资产占有使用。因此,不将该综合楼认定为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的实物出资是错误的,把综合楼这1项实物出资“不到位”当作46项实物出资均不到位,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出借给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的6203500元出借款认定为出资,属于认定错误。《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中,有“土地”,土地的评估价值为12528489元,包括巨野县城人民路北、光明路东面积为31042.2平方米的土地和济南市***路4996.5平方米的土地,巨野县城人民路北、光明路东的土地因转为家属院用地和***路土地被查封抵债,均未被接收。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为了弥补土地出资不到位问题,才由***出资660万元和债转股6203500元的方式弥补出资。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以现金方式出资660万元,但未认定债转股出资6203500元也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对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的出借款6203500元,该宗借款的交付情况均为现金形式,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出具收据,以上证据均是财务的原始证据,不可能存在虚假情形。一审法院庭审时已核查原始证据原件,且对该宗证据也进行了质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发生的真实性。在第三人已出具债转股说明的情况下,在第三人未归还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应当把该6203500元认定为上诉人的出资。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书》标明的房屋建筑物出资5272361元、***出资660万元、债转股6203500元以及机器设备周转材料600万元,共计:24075861元,出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诉人巨野县建筑公司成立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认缴2100万元的数额。故一审判决把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从未在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捺印,并非真实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上诉人***在(2022)鲁0724执异4号案件时未详细查看该案卷宗材料,后续再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时,经详细查阅工商登记卷宗材料,才发现2004年7月5日至2011年12月20日,山东巨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后续股权转让协议内的签名及印章,均不是上诉人***所签、所印,更未授权给他人签字捺印,明显是伪造的签名。因此,在上诉人***不知自己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更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主动提出笔迹、指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不了解案情时对股东身份的承认,就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笔迹、指印鉴定申请,并仅以上诉人***自认股东身份就作出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上诉人***作为2004年发起设立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时的股东,已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04年,上诉人***、上诉人***在发起设立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已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第三人已接收上述股金,并将其作为公司运行的启动资金,用于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及开拓业务。该出资的事实,有验资报告为证。虽然目前未能查到验资报告中记载的验资账户×××68记录,但因年代久远,且验资时都是开的临时账户,银行开户资料可能未全部上传至电子系统,且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也不可能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运营发展。一审法院不应仅以银行未查到开户单位记录,就否认验资报告的法律效力。因此说,一审判决追加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将四个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巨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巨野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财产;2.判令博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百世集团公司的设立及股东情况。2004年7月15日,山东巨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建公司)成立。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为6389万元,分别由巨野建筑公司实物及货币出资2100万元、***实物及货币出资1889万元、***实物及货币出资600万元、***实物及货币出资600万元、***实物及货币出资600万元、***实物及货币出资600万元。在菏泽中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7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记载,注册资本由上述六股东于2004年7月13日之前缴足,截至2004年7月13日巨建公司(筹)已收到六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6389万元;***缴纳人民币1889万元,***、***、***、***分别缴纳人民币600万元,由“巨建公司”现金收讫,并于2004年7月6日、7月7日、7月9日、7月12日存入“巨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大义办事处开立的临时账户×××68;巨野建筑公司投资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21985310元,并于2004年7月8日经全体股东确认且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巨野建筑公司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实物资产产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005年4月20日,巨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山东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建设公司)。2005年4月22日,百世建设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百世集团公司。同日,巨野建筑公司将其全部2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庞法遵、时圣存、***、***等35人,每人股权6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他股东情况未变。
2008年5月9日,***将其全部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他股东情况未变。
2011年12月27日,***将其全部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时圣存,***将其全部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等10人将从巨野建筑公司受让的共计600万元股权转让给***。
2013年7月18日,***将其全部600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各300万元。
2015年4月13日,***将其全部1889万元股权转让给***。
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巨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后续股权转让协议内的签名是否系***所签、手印是否系***所按进行鉴定。
二、关于股东出资情况。
2015年4月10日,***向百世集团公司在农信开户的9170××××6666账户中转账1879万元;向该账户中现金存入10万元,“款项来源”记载“股金”。同日,百世集团公司向***出具1889万元的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事由”为“股金”。
2015年10月13日,***向百世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开户的3700××××7336账户中分别存入现金220万元、205万元、85万元、90万元,“款项来源”均记载“股金”,合计600万元。同日,百世集团公司向***出具600万元的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事由”为“交股金”。
2015年10月22日,***向百世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开户的3700××××7336账户中分别转账318万元、282万元、60万元,均备注“股金”,合计660万元。同日,百世集团公司向***出具660万元的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事由”为“交股金”。
针对巨野建筑公司的出资情况,巨野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出资到位,具体出资为:
1.2015年10月22日***出资的上述660万元。
2.2012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百世集团公司共计向巨野建筑公司借款6203500元。巨野建筑公司对此提供了其主张的每笔借款的百世集团公司的记账凭证,并主张:双方负责人口头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此款项冲抵股金,至今巨野建筑公司未向百世集团公司主张过该债权。
3.巨野建筑公司通过机器设备、周转材料出资600万元。巨野建筑公司对此提供了2022年2月26日由百世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记载:截至2004年7月22日,百世集团公司接收巨野建筑公司机器设备、周转材料,虽未登记入册,但本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实物资产作为巨野建筑公司对百世工程公司的实物出资,作价合计约600万元。
4.房产出资500万元。巨野建筑公司对此提供了巨野建筑公司与***、***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记载,巨野建筑公司将坐落在巨野县城人民路西段25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950平方米),以20万元出售给***、***。巨野建筑公司还提供了百世集团公司与***、***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记载,***、***的人民路北侧、房产证2005字第S××4号,建筑面积195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百世集团公司。该房屋已登记在百世集团公司名下。巨野建筑公司就此主张:***、***未向巨野建筑公司支付房款,百世集团公司也未向***、***支付该房款,该房屋由百世集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以此作为巨野建筑公司向百世集团公司500万元的出资。
三、关于六原告对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及处理情况。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与被执行人百世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博创公司以巨野建筑公司、***、***、***、***、***作为百世集团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部分答辩意见为:1.被答辩人博创公司要求答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仅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2.答辩人作为百世集团公司原始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后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鲁07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巨野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在(2022)鲁0724执异5号案件中,本院经调查,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大义办事处无账号为×××68的开户单位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六原告均未举证证明百世集团公司的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博创公司的涉案债务,再结合涉案执行的实际情况,博创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虽在巨建公司成立时未出资到位,但其在股权转让前补足了全部出资,对百世集团公司的清偿能力起到了积极作用,故博创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涉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后,***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对百世集团公司的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应视为***的原股权已补足出资,故博创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涉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主张其在百世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其在本院(2022)鲁0724执异5号案件中自认其系公司股东,并主张已实际出资,故无论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指印是否***本人所为,基于***的自认,都不能否认***系公司股东的身份,本院对***系巨建公司发起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提出笔迹、指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虽主张已实际出资,在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中也记载三人已实际出资到位,但根据本院从银行调查情况看,验资报告中记载的验资账户×××68在银行并无开户单位记录,三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三人股权转让前已出资到位,也未举证证明股权受让人已出资到位,因此本院认定***、***、***未实际出资,能够被追加为涉案被执行人。并均在各自未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巨野建筑公司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
巨野建筑公司在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等35人后,其中***等10人又将合计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连同自己从巨野建筑公司受让的60万元股权,共向百世集团公司出资660万元。该部分出资虽不是由巨野建筑公司在巨建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但***的出资行为实际弥补了巨野建筑公司当时应出资中的660万元,增强了百世集团公司的清偿能力。故应认定巨野建筑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出资额为660万元。
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向百世集团公司的出借款,一是巨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宗借款的交付情况,双方借贷发生的真实性存疑;二是即便该宗借款真实发生,但巨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巨野建筑公司与百世集团公司就该宗款项债转股在当时已达成了合意、进行了备案。故对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6203500元作为部分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周转材料实物出资,验资报告中记载了实物出资实际到位,评估价值为21985310元,并于2004年7月8日经全体股东确认且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巨野建筑公司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实物资产产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22年2月26日,百世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上述实物资产作为巨野建筑公司对百世工程公司的实物出资,作价合计约600万元。上述实物资产,大部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百世集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实物并作价600万元,再综合考虑建筑设备、材料现实需要及使用的情况,应认定巨野建筑公司以实物出资600万元。
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房屋出资,通过现有证据看,百世集团公司系购买的案外人***、***的房屋,如还欠房款,也是欠***、***的房款,巨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对百世集团公司的房款债权转让给巨野建筑公司用于抵顶二人尚欠巨野建筑公司的房款。即便存在债权转让抵顶房款的情况,巨野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与百世集团公司就该房款债权抵顶出资达成了合意。故对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以房屋出资5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博创公司申请追加巨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但巨野建筑公司应在未出资的840万元(2100万-660万-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百世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追加***、***、***为被执行人,***、***、***均在各自未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对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未出资的840万元范围内对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菏泽中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菏中衡会评字【2004】第031号)一份(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实物出资2100万元(评估价值为21985310元)中,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器设备、周转材料四项出资,其中房屋建筑物是由46项组成,出资评估金额为5272361.00元,这46项房屋建筑物全部一直由百世集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和消耗,应当作为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就该部分出资已实际到位;提供证据二、菏泽中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菏中衡会验字(2004)第093号)一份(一审已提交),证明截止到2004年7月13日,百世集团公司已收到巨野建筑公司的出资,其中包括上述巨野建筑公司名下的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5272361.00元的实物资产,进一步证明该部分出资已实际到位,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和***已经以现金方式完成了出资;提供证据三、百世集团公司2022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巨野建筑公司出资的情况说明一份(新证据),证明百世集团公司已经收到了巨野建筑公司出资的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272361.00元。包括综合楼1950平方米,于2004年7月22日以先出售给山东巨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形式(未支付房款),于2009年9月12日再由***、***出售给百世集团公司的形式(未支付房款)将产权变更到百世集团公司名下;提供证据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是巨野县建筑公司的职工,成立百世集团公司后到该公司工作,根据领导安排,以自己名义购买综合楼后再以自己名义出售给百世集团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和收取房款,百世集团公司成立后,综合楼的实际占有人和所有人一直是百世集团公司,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巨野建筑公司价值为5272361.00元实际按照验资报告的要求,作为实物出资已全部转移给了百世集团公司;提供证据五、记账联14张,巨野建筑公司出借给百世集团公司资金汇总明细一份,2022年9月28日百世集团公司出具的债转股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百世集团公司向巨野建筑公司借款6203500元,已转为巨野建筑公司向百世集团公司的出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仅仅是对某一财产的价值进行确定,在本案中并不能作为巨野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该证据中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登记备案,应当认定实物出资未履行,即使百世集团公司一直使用该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巨野建筑公司的出资行为;对证据二、验资报告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过该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中百世集团公司设立时开设的临时验资账户,查询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但万万没想到的是,却被银行告知无该账户的开户记录,经银行多次查询、核对,在巨野县农业银行及辖区内的5个网点均无该账户的开户记录,由此可见,该账户是虚假的,该验资报告是有重大瑕疵的,被上诉人认为百世集团公司的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三、百世集团公司的说明一份,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众所周知,不动产的产权均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中所称的土地、办公楼、综合楼如果真实存在的话应办理变更登记,而证据三中以种种理由带过,毫无可信度,被上诉人认为既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就不能认为这是巨野建筑公司的出资行为,百世集团公司自执行阶段就本着非常消极的态度,一直未出面,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却为上诉人出具了多份证明、情况说明等,涉及成百上千万责任的大事儿,如果各股东都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话,那么为何不出庭当面陈述,被上诉人认为百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有串通之嫌,是逃避责任的体现;对证据四、***、***的说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接受法庭核实身份后才能够陈述证明事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所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记账明细,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款项是否交付不确定,转款的目的不确定,且收款人和付款人是否还有其它的债权债务不确定,资金出资应当在设立的公司中有财务记录,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百世集团公司也未出具,故该宗款项不能认定为股东的出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足额出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在2004年7月14日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以实物资产出资的上诉人尚未办妥实物资产产权过户手续,并载明上诉人已承诺在公司成立6个月内办妥实物资产产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现上诉人亦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土地已经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从形式上看,1950平方米的综合楼系由上诉人出售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出售给百世集团公司,相关价款虽未支付,但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对上述欠款的处理意见以及该项实物出资所对应的数额,故依据现有证据,在本案中宜暂认定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未履行该项实物出资义务,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上诉人巨野建筑公司主张其出借给百世集团公司的6203500元出借款认定为出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上述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未在百世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捺印,并非真实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另上诉人***主动提出笔迹、指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不当。经审查,***在一审法院(2022)鲁0724执异5号案件中自认其系公司股东,并主张已实际出资,故上诉人***再主张其并非真实股东,与其之前的主张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作为2004年发起设立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时的股东,已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在相关验资报告中,载明上述货币出资均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大义办事处的临时账户,账号为×××68,但经法院调查,在相关银行并未查到上述验资报告所载验资账户的开户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