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1925号
原告(被申请人):***。
原告(被申请人):***。
原告(被申请人):***。
原告(被申请人):***。
原告(被申请人):***。
原告(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集团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世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巨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巨野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财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1日,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六原告为被执行人。上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申请追加上述原告为被执行人,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上述原告存在出资不实,且在原告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裁定原告为被执行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审查,出具的裁定明显和现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仅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临朐县人民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且未明确责任直接追加上述原告为被执行人,明显不当。
1.***于2015年4月10日分两次将总计1889万元的款项汇存入百世集团公司账户,即百世集团公司收取***现金出资1889万元。***将所持股份6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3日分四次将总计600万元的款项转入百世集团公司账户,百世集团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取现金出资600万元。
2.***、***、***在2004年发起设立百世集团公司时已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百世集团公司已接收上述股金,并将其作为公司运行的启动资金,用于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及开拓业务。鉴于历史遗留原因,上述出资证明材料已灭失。
3.巨野建筑公司的原股东***等10人将持有的共计600万股转让给***(加***自有的股权60万元共计660万元),***分三次将共计660万元转入百世集团公司的账户,即百世集团公司已收取原告巨野建筑公司现金出资660万元;
百世集团公司向巨野建筑公司借款6203500元,双方约定此笔款项冲抵股金作为巨野建筑公司对百世集团公司的出资,出资金额为6203500元,以此来补足巨野建筑公司出资不足问题;
2004年7月22日,巨野建筑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巨野建筑公司将该房产以20万的价格出售给***、***,但***、***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2009年9月12日,***、***与百世集团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房产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百世集团公司,百世集团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自2004年7月22日至今,该房屋均由百世集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也实际转至百世集团公司名下,即为巨野建筑公司对百世集团公司的出资,出资金额为500万元;
百世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截至2004年7月22日,百世集团公司已接收巨野建筑公司价值约600万元的实物资产。
综上,巨野建筑公司以现金出资660万元,以房屋出资500万元,以借款冲抵股金出资6203500元,以实物资产作价出资600万元,总计23803500元,远远超过2100万元的应出资数额。自2004年百世集团公司成立以后,巨野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剥离到百世集团公司名下,停止经营,自2017年在县政府批准下重新经营,由此可见,巨野建筑公司的实际出资远远超过了2100万元。***以现金出资1889万元,***、***、***、***以现金出资600万元,以上均已足额出资。因此***不应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六原告为被执行人。
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5日至2011年12月20日,山东巨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后续股权转让协议内的签名及印章不是***所签、所印,更未授权给他人,是伪造的签名。因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被追加为百世集团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更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所诉的内容毫无法律依据,完全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2.百世集团公司在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中,尾号为3068的验资账户,经法院查询,竟然被银行告知无此账户的开户记录,很显然六原告对百世集团公司的设立分文未出。3.***认为,公司在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来履行出资义务,任何未经验资的所谓出资均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世集团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百世集团公司的设立及股东情况
2004年7月15日,山东巨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建公司)成立。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为6389万元,分别由巨野建筑公司实物及货币出资2100万元、***实物及货币出资1889万元,***、***、***、***每人实物及货币出资600万元。在菏泽中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7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记载,注册资本由上述六股东于2004年7月13日之前缴足,截至2004年7月13日巨建公司(筹)已收到六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6389万元:***缴纳人民币1889万元,***、***、***、***分别缴纳人民币600万元,由“巨建公司”现金收讫,并于2004年7月6日、7月7日、7月9日、7月12日存入“巨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大义办事处开立的临时账户15-9216010********;巨野建筑公司投资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21985310元,并于2004年7月8日经全体股东确认且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巨野建筑公司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实物资产产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005年4月20日,巨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山东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建设公司)。2005年4月22日,百世建设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百世集团公司。同日,巨野建筑公司将其全部2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庞法遵、时圣存、***、***等35人,每人股权6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他股东情况未变。
2008年5月9日,***将其全部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他股东情况未变。
2011年12月27日,***将其全部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时圣存,***将其全部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等10人将从巨野建筑公司受让的共计600万元股权转让给***。
2013年7月18日,***将其全部600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各300万元。
2015年4月13日,***将其全部1889万元股权转让给***。
庭审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山东巨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后续股权转让协议内的签名是否系***所签、手印是否系***所按进行鉴定。
二、关于股东出资情况
2015年4月10日,***向百世集团公司在农信开户的9170117300342058666666账户中转账1879万元;向该账户中现金存入10万元,“款项来源”记载“股金”。同日,百世集团公司向***出具1889万元的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事由”为“股金”。
2015年10月13日,***向百世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开户的37001817401050147336账户中分别存入现金220万元、205万元、85万元、90万元,“款项来源”均记载“股金”,合计600万元。同日,百世集团公司向***出具600万元的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事由”为“交股金”。
2015年10月22日,***向百世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开户的37001817401050147336账户中分别转账318万元、282万元、60万元,均备注“股金”,合计660万元。同日,百世集团公司向***出具660万元的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事由”为“交股金”。
针对巨野建筑公司的出资情况,巨野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出资到位,具体出资为:
1.2015年10月22日***出资的上述660万元。
2.2012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百世集团公司共计向巨野建筑公司借款6203500元。巨野建筑公司对此提供了其主张的每笔借款的百世集团公司的记账凭证,并主张:双方负责人口头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此款项冲抵股金,至今巨野建筑公司未向百世集团公司主张过该债权。
3.巨野建筑公司通过机器设备、周转材料出资600万元。巨野建筑公司对此提供了2022年2月26日由百世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记载:截至2004年7月22日,百世集团公司接收巨野建筑公司机器设备、周转材料,虽未登记入册,但本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实物资产作为巨野建筑公司对百世工程公司的实物出资,作价合计约600万元。
4.房产出资500万元。巨野建筑公司对此提供了巨野建筑公司与***、***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记载,巨野建筑公司将坐落在巨野县城人民路西段25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950平方米),以20万元出售给***、***。巨野建筑公司另提供百世集团公司与***、***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记载,***、***的人民路北侧、房产证2005字第S23234号,建筑面积195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百世集团公司。该房屋已登记在百世集团公司名下。巨野建筑公司就此主张:***、***未向巨野建筑公司支付房款,百世集团公司也未向***、***支付该房款,该房屋由百世集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以此作为巨野建筑公司向百世集团公司500万元的出资。
三、关于六原告对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及处理情况。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百世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巨野建筑公司、***、***、***、***、***作为百世集团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部分答辩意见为: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仅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2.答辩人作为百世集团公司原始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后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鲁07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巨野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在(2022)鲁0724执异2号案件中,本院经调查,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大义办事处无账号为15-9216010********的开户单位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六原告均未举证证明百世集团公司的现有财产足以清偿***的涉案债务,再结合涉案执行过程的实际情况,***有权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虽在巨建公司成立时未出资到位,但其在股权转让前补足了全部出资,对百世集团公司的清偿能力起到了积极作用,故***申请追加***作为涉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后,***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对百世集团公司的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应视为***的原股权已补足出资,故***申请追加***作为涉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在百世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其在本院(2022)鲁0724执异2号案件中自认其系公司股东,并主张已实际出资,故无论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指印是否***本人所为,基于***的自认,都不能否认***系公司股东的身份,本院对***系巨建公司发起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提出笔迹、指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虽主张已实际出资,在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中也记载三人已实际出资到位,但根据本院从银行调查情况看,验资报告中记载的验资账户15-9216010********在银行并无开户单位记录,三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三人股权转让前已出资到位,也未举证证明股权受让人已出资到位,因此本院认定***、***、***未实际出资,能够被追加为涉案被执行人,并均在各自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巨野建筑公司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
1.巨野建筑公司在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等35人后,其中***等10人又将合计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连同自己从巨野建筑公司受让的60万元股权,共向百世集团公司出资660万元。该部分出资虽不是由巨野建筑公司在巨建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但***的出资行为实际弥补了巨野建筑公司当时应出资中的660万元,增强了百世集团公司的清偿能力。故应认定巨野建筑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出资额为660万元。
2.巨野建筑公司主张对百世集团公司的出借款6203500元,一是巨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宗借款的交付情况,双方借贷发生的真实性存疑;二是即便该宗借款真实发生,但巨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巨野建筑公司与百世集团公司就该宗款项债转股在当时已达成了合意、进行了备案。故对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6203500元作为部分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周转材料等实物出资,验资报告中记载了实物出资实际到位,评估价值为21985310元,并于2004年7月8日经全体股东确认且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巨野建筑公司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实物资产产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22年2月26日,百世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上述实物资产作为巨野建筑公司对百世工程公司的实物出资,作价合计约600万元。上述实物资产,大部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百世集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实物并作价600万元,再综合考虑建筑设备、材料现实需要及使用的情况,应认定巨野建筑公司以实物出资600万元。
4.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房屋出资,通过现有证据看,百世集团公司系购买的案外人***、***的房屋,如未支付还欠房款,也是欠***、***的房款,巨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对百世集团公司的房款债权转让给巨野建筑公司用于抵顶二人尚欠巨野建筑公司的房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与百世集团公司就该房款债权抵顶出资达成了合意。故对巨野建筑公司主张的以房屋出资5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申请追加巨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但巨野建筑公司应在未出资的840万元(2100万元-660万元-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百世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600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未出资840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省巨野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