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04执106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2409M,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邦,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蔚芳、赵恒,该××员工。
被执行人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董事长。
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应给付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4087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33275.15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本院已将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
2016年10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是,届期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杨 进
审判员 姚铁林
审判员 穆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