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1191号
原告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2409M,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15号金茂大厦B座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赵立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蔚芳、赵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2320-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经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严光华。
原告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蔚芳、赵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份起为被告进行料仓平台等设施的制作与安装,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33000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33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7日支付欠款192128.95元,其余欠款440871.05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4087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33275.15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633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33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92128.95元,尚欠440871.05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备款之责,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4087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33275.15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4元,依法减半收取42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直接其支付,不需要本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庄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