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4576号
原告: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5号金茂大厦B座一号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纬一路11-3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与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支付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一厂配料系统改造合同》,按照合同内容总价款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4000元,后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验收合格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合盛硅业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无异议,因为本案没有验收报告,所以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质保金,对利息损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一厂配料系统改造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条:原告向被告提供输送皮带机制作,价款480000元,备注:如设计不发生变动,在合同期内价格不得变动;第十二条: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144000元,2.乙方主要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192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内付款120000元,4.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工作日内支付24000元;第十七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有权按合同法向对方要求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可该项工程无增减工程量。编号为HSGY-2016-05-07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5月7日、验收时间2016年6月17日,在“所在部门(意见)”、“生产厂长(意见)”处均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运行正常”等字样,落款日期2021年3月5日。一并形成质保金支付申请单、质保金支付验收单、进度付款审批表,写明质保金24000元,截止2018年4月质保期内设备使用正常。以上单据均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尚欠质保金24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质保金支付验收单载明的内容,截止2018年4月设备质保期已满一年,期间设备使用正常,2018年5月10应当为质保金的最后付款日。综上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现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24000元。对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期依法认定为2018年5月11日,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核算。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4000元;
二、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立丰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18年5月1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