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异793号
案外人:周长江,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豪,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程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州。
在本院执行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远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长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长江称,案外人与广厦置业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广厦置业公司将其位于金水区××北、××北××单元××房屋[即被××院裁定××、××租金××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371680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0年3月16日缴付了796526元房款,2012年11月30日缴付了597395元房款,2014年2月8日缴付了597395元。广厦置业公司已经于2014年2月8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案外人。豫远公司与广厦置业公司执行一案,2020年9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广厦置业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租金。但事实上,案外人已经将购房款全部缴付给广厦置业公司,广厦置业公司也已经将涉案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应当是实际权利人,所以有权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并自行收取租金。涉案房产产生的租金收益与广厦置业公司无关,不应当被扣留、提取,否则会严重侵害案外人的经济利益。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租金的扣留、提取。
申请执行人豫远公司称,案外人周长江与广厦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系广厦置业公司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与案外人周长江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当前本案涉案房产仍由广厦置业公司实际控制运营。周长江与广厦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约定涉案房产的总金额为壹佰玖拾玖万壹仟叁佰壹拾陆元整,但并未提交购房款的支付证明,而是声称其在办公室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购房款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日常的购房交易习惯。其次,经答辩人查询,截至2020年5月,本案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仍为广厦置业公司,涉案《房租租赁合同》系广厦置业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租金也一直由广厦置业公司收取,当前涉案房产由广厦置业公司实际控制运营,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周长江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综上,周长江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的申请。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周长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认购合同一份;收据三张;已收费明细查询二张。
申请执行人豫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郑州市房产分层分户图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豫远公司诉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7625426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8元,由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1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12713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812713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损失;三、驳回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78元,共计130356元,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284.8元,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071.2元。该12921号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完毕,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5执22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水区红旗路××院××楼××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371680号]、……的房屋租金6000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广厦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周长江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金水区××北、××北××单元××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房屋价款总金额1991316元整;本次交付房款金额(总房款的40%)796526元,剩余房款分两次交清,二次付款(总房款的30%)时间2012年11月30日之前,剩余尾款于交房之日结清。
案外人周长江提交广厦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10年3月16日、2012年11月30日、2014年2月8日,分别收到周长江交来人民币796526元整、597395元整、597395元整,系付1号楼2单元1层商13号房款。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371680号,产权人广厦置业公司,坐落金水区红旗路××院××楼××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厦置业公司名下,因被执行人广厦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做出扣留、提取涉案房产租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周长江提出异议称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并自行收取租金。关于案外人周长江是否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的确认,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周长江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涉案房产的租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亦未提供针对涉案房产收取过租金的相关证据。综上,案外人周长江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长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