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异792号
案外人:李玉妮,女,1971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豪,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程朝生。
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州。
在本院执行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远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玉妮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玉妮称,案外人与广厦置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广厦置业公司将其位于金水区××北、××北××单元××房屋[即被××院××楼××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371870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0年8月16日缴付了354770元房款,2013年12月20日缴付了354771元房款。广厦置业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将购房款全部缴付给广厦置业公司,广厦置业公司也已经将涉案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豫远公司与广厦置业公司执行一案,2020年6月贵院将涉案房产查封并欲拍卖,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案外人的购房行为完全符合规定的情形,其作为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故请求:中止执行涉案房产,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李玉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认购合同一份;收据三张;已收费明细查询一张;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二份。
本院查明,原告豫远公司诉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7625426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8元,由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1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12713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812713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损失;三、驳回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78元,共计130356元,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284.8元,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071.2元。该12921号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完毕,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5执2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97802.70元予以冻结、扣划、提取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水区红旗路××院××楼××单元××3306[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371870号];……予以查封;三、限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20年6月16日,本院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广厦置业公司名下涉案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广厦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李玉妮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金水区××北、××北××单元××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价款总金额709541元整;本次交付总房款的50%:35477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
案外人李玉妮提交广厦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10年8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收到李玉妮交来人民币354770元整、354771元整,系付1号楼2单元3306号房款。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371870号,产权人广厦置业公司,坐落金水区红旗路××院××楼××单元××3306。
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显示:本次查询共2套,权利人李玉妮,房屋坐落二七区京广中路7号8层806号;购房人李玉妮,房屋坐落中原区西站路北、化肥东××楼××单元××80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案外人李玉妮与广厦置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系在本院查封(2020年6月16日)之前双方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显示本次查询结果案外人李玉妮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套;广厦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李玉妮已支付购房款709541元。故案外人李玉妮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李玉妮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确认,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此,案外人李玉妮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玉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