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3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107国道桥盟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旗,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淇县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云梦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蒋广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魏河花园1号楼二单元6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程凯宏,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2021)豫06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远公司)与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鹤壁中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豫06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一、金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远公司工程款6893451.73元及利息(以1107345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9345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豫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99300元,由豫远公司负担126941元,金诺公司负担72359元;鉴定费230000元,由豫远公司负担70000元,金诺公司负担160000元。金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金诺公司未履行,豫远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豫06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10000000元。2021年4月6日,该院向淇县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村镇银行)送达(2021)豫06执5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了金诺公司在淇县村镇银行账号50×××51内存款550万元。
淇县村镇银行提出执行异议称,1.淇县村镇银行对金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享有金钱质权。2018年5月8日、2018年11月10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7月30日,淇县村镇银行分别与金诺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共四份,总授信额度为1.3亿元。四份协议书均约定淇县村镇银行为在金诺公司开发并销售的位于淇县人民路的麒麟郡小区的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个人住房贷款,金诺公司向淇县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淇县村镇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50×××51),按约定缴纳保证金。金诺公司通过设立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将金钱特定化后,淇县村镇银行作为质权人取得了对金钱的占有权,金诺公司对金钱仍保留所有权,当购房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时,淇县村镇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鹤壁中院有权对金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但无权采取扣划措施。故鹤壁中院扣划金诺公司在淇县村镇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550万元的行为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鹤壁中院扣划被执行人金诺公司在淇县村镇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0×××51)内人民币550万元的行为。2.将扣划资金退回至扣划账户。
鹤壁中院查明,2018年5月8日、2018年11月10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7月30日,金诺公司(甲方)与淇县村镇银行(乙方)签订四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总授信额度为1.3亿元。协议约定:“第四条三、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计算。但是,金诺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起免除甲方为该购房人向乙方提供的保证责任。四、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从其在甲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六、甲方同意将划转款项的5%作为保证金,在甲方未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乙方前,不得动用。保证金的比例按照工程进度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条保证金户名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0×××51。”协议签订后,截至2021年3月20日,金诺公司共存入账号50×××51内5527464.39元。金诺公司与淇县村镇银行均认可,案涉商品房已在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
鹤壁中院认为,金诺公司账号50×××51内的资金虽为金诺公司名下的财产,但根据金诺公司与淇县村镇银行的合同约定,该账号内资金已特定化为贷款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或其他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该账户内资金才具备扣划条件。该案中,金诺公司与淇县村镇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金诺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淇县村镇银行保管之日起免除金诺公司为该购房人向淇县村镇银行提供的保证责任。金诺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商品房已在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免除金诺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该案中案涉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即未发生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他项权证》效力,故合同中约定的免除金诺公司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金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豫远公司和金诺公司亦没有提供该账号内资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其他证据或抗辩。综上,金诺公司账号50×××51内的资金尚不具备扣划条件。淇县村镇银行认为应当撤销该院扣划执行行为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豫06执异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06执5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金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淇县村镇银行对涉案资金不具有排他、优先的权益,当然不能阻却豫远公司在执行阶段申请划扣已冻结的金诺公司银行账户下的自有资金;金诺公司对淇县村镇银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金诺公司向淇县村镇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淇县村镇银行无权阻却豫远公司申请划扣已冻结的金诺公司银行账户下的自有资金;淇县村镇银行认可对该笔款的冻结的合法性,实际上也是对随后的扣划的认可,因此原裁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中院作出的(2021)豫06执异4号执行裁定,责令其继续依据(2021)豫06执5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完成对(2019)豫06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本案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淇县村镇银行承担。
本院对鹤壁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淇县村镇银行主张对金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享有金钱质权从而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扣划措施,其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该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鹤壁中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执异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