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107国道桥盟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爱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程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扶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初7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本案工程造价不应包含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措施费(含基坑支护及降水)11028200.69元,或对此进行调整;(三)判决本案不应支付利息。(四)判决支持上述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金诺公司与豫远公司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6.4条款明确约定:施工组织设计中发生的措施费不另向发包方计取。施工措施项目包括组织措施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此两项费用统称为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措施费。对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不再计取,依双方约定对此项费用法院不应支持。金诺公司依据上述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豫远公司辩称,关于措施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将措施费支付给豫远公司依据充分。金诺公司与豫远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后面的两份合同都没有约定措施费不予计取。虽然2012年5月31日的合同中约定措施费不另计取,与其他两份合同是矛盾的。而且该约定与合同的附件二关于文明施工标准和措施费的计取也是矛盾的。豫远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是4千余万元,其中措施费就占了1100万余元,再加上让利5%,如果措施费不计取,就严重损害了豫远公司的利益。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从2012年开始施工,到2014年7月份施工完毕,迟迟没有结算,应当支付利息。
豫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4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及保证金90万元共30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工程款254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2.鉴定费由金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金诺公司与豫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豫远公司承建麒麟郡25#、27#、29#、30#楼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的施工和保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但不包含甲方分包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4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5月31日,金诺公司与豫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包范围:施工蓝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含建筑、水、电、暖通、消防)。承办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小高层按1150元/㎡计算。中高层按1170元/㎡。付款节点及比例:(1)第一次付款:三层封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0%;(2)…(5)第五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书后付合同价款的10%,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90%;(6)第六次付款:双方认可结算价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无息退还。六、工程结算:6.1结算方式:实做实算税前总造价让利5%做为最终结算价,税金不让利。6.2.1结算方法: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进行计价,材料二次搬运费、工程排污费、定额测定费、远途施工增加费、短期工期增加费不计取,社会保障费、住宅房公积金与意外伤害保险按规定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考评费不计取、奖励费按合同规定计取。6.4施工组织设计中发生的措施费不另向发包方计取。
2012年5月15日,金诺公司与豫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豫远公司承建麒麟郡25#、27#、29#、30#楼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的施工和保修,合同价款为43811274.66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分六次支付。2012年10月29日,金诺公司与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向豫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豫远公司为新泰庄园25#、27#、29#、30#住宅楼的中标人,中标价43811274.66元。2012年10月31日,金诺公司与豫远建公司签订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款(进度款)分四次支付外,合同其他内容与2012年5月15日合同基本一致。
2014年7月1日,涉案工程经各参建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现已入住。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截至2017年7月26日,金诺公司已向豫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5050361元。
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河众司鉴字中心(2017)造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为:鹤壁市麒麟郡住宅小区25#、27#、29#、30#住宅楼的工程造价为54386050.86元。2017年9月2日,经核对双方认可未做项目为土建22项安装7项,未做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3828569.18元。豫远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经金诺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中益鉴字分[2020]116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淇县麒麟郡住宅小区25#、27#、29#、30#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不含施工组织设计中措施费工程造价合计为35095612.04元;2.施工组织设计中措施费(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合计为11028200.69元。金诺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
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豫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远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二、金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远公司工程款418万元。2019年9月30日,法院出具(2019)豫06执96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法院在执行豫远公司申请执行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划拨金诺公司银行存款,现已全部执行到位5294130元。其中,工程款418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462元(分别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9月29日)、案件受理费12024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3426元。案件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依据问题。本案中,豫远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有三份合同,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固定价格43811274.66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实质性条款来分析,三份合同对工程价款问题约定不同;从合同履行和订立目的来分析,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未履行,之后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施工过程中,为完成建设部门审批事项,以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蓝本,签订了2012年10月31日的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办了招投标手续。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进行的实质性磋商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且豫远公司在原一审中申请造价鉴定时提供的鉴定依据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双方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豫远公司主张以双方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依双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关于本案的工程造价,在本次审理中,经金诺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鉴定,于2020年9月5日出具中益鉴字分[2020]116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淇县麒麟郡住宅小区25#、27#、29#、30#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不含施工组织设计中措施费工程造价合计为35095612.04元;2.施工组织设计中措施费(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合计为11028200.69元。金诺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方式6.4条款,该施工组织措施费不应当计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方法约定: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进行计价,材料二次搬运费、工程排污费、定额测定费、远途施工增加费、短期工期增加费不计取,社会保障费、住宅房公积金与意外伤害保险按规定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考评费不计取、奖励费按合同规定计取。6.4条款约定:施工组织设计中发生的措施费不另向发包方计取。根据《河南省2008建筑工程定额说明和计算规则》分册说明:“一、施工措施项目是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在工程施工前和施工中的技术、生活、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施工措施项目费即实施措施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施工措施项目包括组织措施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二、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等。三、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包括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脚手架搭拆费,组装平台费,设备、管道施工的安全、防冻和焊接保护措施,压力容器和高压管道的检验,焦炉烘炉、热态工程,格架式抱杆,机械设备安装措施费等项目费用。”本案中,双方约定“施工组织设计中发生的措施费不另向发包方计取”,在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和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中,并不显示“施工组织设计措施费”这一内容,故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且如工程价款不含该项费用,则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金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6123812.73元(35095612.04元+11028200.69元)。三、关于豫远公司主张金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金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工程造价鉴定为46123812.73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金诺公司已向豫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5050361元,2019年9月30日法院依法执行金诺公司工程款418万元,故金诺公司应支付豫远公司工程款6893451.73元(46123812.73元-35050361元-4180000元=6893451.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4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1日豫远公司与金诺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金诺公司与豫远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已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金诺公司应于2014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金诺公司应按约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1073451.73元(46123812.73元-35050361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6893451.73元的利息。对此,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远公司工程款6893451.73元及利息(以1107345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9345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豫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00元,由豫远公司负担126941元,金诺公司负担72359元;鉴定费230000元,由豫远公司负担70000元,金诺公司负担160000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金诺公司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是否应当计取;(二)是否应当支持豫远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金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豫远公司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金诺公司和豫远公司均认可应当按照2012年5月3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6.2.1对结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进行计价,材料二次搬运费、工程排污费、定额测定费、远途施工增加费、短期工期增加费不计取,社会保障费、住宅房公积金与意外伤害保险按规定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考评费不计取、奖励费按合同规定计取。同时6.4约定:施工组织设计中发生的措施费不另向发包方计取。现在双方对于第6.4条的理解产生了分歧,金诺公司认为所有施工组织措施费和施工技术措施费均不得另行收取。但是豫远公司的理解是在工程施工设计过程中新产生的措施费不予计取。双方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产生两种理解,此时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就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首先,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6.2.1的约定,双方已经把不予计取的措施费项目进行了列举,如果第六条约定的是不收取任何措施费的话,没有必要在第6.2.1约定不予计取的具体措施费项目;其次,结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存在约定措施费包干不再另行计取的情况,豫远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客观情况。再次,本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措施费(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合计为11028200.69元,占工程总造价的将近四分之一,再加上税前让利5%的约定,如果不计取措施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显著失衡,不符合合同目的。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金诺公司支付措施费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4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1日豫远公司与金诺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判决判令金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4元,由上诉人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苗振林
书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