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107国道桥盟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程凯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房地产公司)因与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远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诺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豫远建安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6.4条应理解为“在工程施工设计过程中新产生的措施费不予计取”,但二审法院却未依据豫远建安公司的认可意见扣除新增加变更的措施费。(二)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金诺房地产公司和豫远建安公司均认可应当按照2012年5月3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6.2.1条对结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进行计价,材料二次搬运费、工程排污费、定额测定费、远途施工增加费、短期工期增加费不计取,社会保障费、住宅房公积金与意外伤害保险按规定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考评费不计取、奖励费按合同规定计取。同时第6.4条约定:施工组织设计中发生的措施费不另向发包方计取。二审审理期间,金诺房地产公司认为所有施工组织措施费和施工技术措施费均不得另行收取,而豫远建安公司主张在工程施工设计过程中新产生的措施费不予计取。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6.2.1条的约定,双方已经把不予计取的措施费项目进行了列举,如果第6.4条约定的是不计取任何措施费的话,没有必要在第6.2.1条约定不予计取的具体措施费项目;其次,结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存在约定措施费包干不再另行计取的情况,豫远建安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客观情况;再次,本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措施费(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合计为11028200.69元,占工程总造价的将近四分之一,再加上税前让利5%的约定,如果不计取措施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显著失衡,不符合合同目的。二审法院由此认为一审法院判令金诺房地产公司支付措施费的判决应予维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金诺房地产公司于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判决中包含涉案工程新增加的措施费,但没有就此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虽主张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问题处理存在错误,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依法亦不采信。
综上,金诺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淇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书轩
书记员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