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军,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高李,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豫远建筑公司)、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燃气费信息表足以证明在交房后至××015年期间一直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任一条的规定即可排除执行,而不是要同时满足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上诉人在××01××年已与广厦置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从××01××年至××015年期间一直居住并交纳物业费、燃气费。上诉人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契税完税凭证、购房发票。涉案房产至今未过户是因为广厦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所致。上诉人完全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
被上诉人豫远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广厦置业公司与***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合同。××016年1月9日,广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毋尚梅因将涉案广厦城市之巅一期房产大量转移给亲属及朋友,涉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号为(××015)尉刑初字第416号。***系毋尚梅的外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01××年6月4日,系毋尚梅任广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01××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房价为8000元/平方米,而本案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仅为3000元/平方米,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系上诉人与广厦置业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三、一审法院已查明***自××015年5月就已搬出涉案房产。***对于涉案房产当前由谁居住、是否存在租赁等房产状况均不知情,不符合正常权利人对房产状况掌握的习惯与常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四、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名下有四套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终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单元3××层3××0××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0××0年10月××4日,该院作出的(××0××0)豫0105执异76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河南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该院于××016年8月30日作出(××016)豫0105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76××5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8元,由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后该案件进入二审程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16年1××月30日作出(××016)豫01民终1××9××1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016)豫0105第808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广厦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1××713元,并自××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81××713元为基数,按照年××4%的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损失;三、驳回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8元,由被告广厦置业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5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78元,共计130356元,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84.8元,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71.××元,该判决已于××017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017)豫0105执××280号。在执行案号为(××017)豫0105执××28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0××0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单元3××层3××0××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0××0年10月××4日作出(××0××0)豫0105执异7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01××年6月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金水区红旗路北、黄河北街东1幢××单元3××层3××04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房价总价为359790元,原告于××01××年6月4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359790元。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应当在××0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该合同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
××、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01××年5月××9日毋惠君向被告广厦置业转款143176元。××01××年6月××日毋惠君向被告广厦置业转款10万元。
3、原告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01××年6月7日,付款方名称***,收款方名称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名称均为广厦城市之巅一期,不动产项目编号为010416103005711,不动产楼牌号为1号楼××单元3××层3××04号,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金额359790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
4、原告提交的××01××年6月××0日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显示:原告已交纳金水区红旗路北、××北××楼××单元××3204房屋税额7196元。
5、原告提交的××014年6月6日,河南省泰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1-××-3××0××***,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59元,收款事由为××014年6月6日至××015年6月6日物业费”。
6、原告提交的××014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厦城市之巅项目1#楼、××#楼、3#楼、5#楼、6#楼经派出所确认坐落于红旗路××号院,特此证明。其中预售号××单元3××层3××04的门牌号为××单元3××层3××0××。
7、××018年4月××0日,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显示:小区名称:广厦城市之巅,业主名称***,房屋坐落金水区红旗路北、××北××楼××单元××3204,交存面积119.93平方米,发生金额7795元。
8、原告提交于××0××0年11月××7日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显示:本次查询结果共4套。金水区红旗路北、××北××楼××单元××3204号房屋,购房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合同号为1××001004513,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
三、另查明,1、河南省泰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毋军旗,该公司的股东为毋军旗、毋惠君。××、毋惠君系原告的母亲,与毋尚梅系姐妹关系。
××0××0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该院。
审理中,1、法庭询问原告购房款是如何支付的。原告回答:购房款分三笔,××01××年5月××9日、6月××日通过广厦置业售楼部提供的POS机分别刷卡143176元和10万元,剩余购房款是在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法庭询问原告现金支付购房款有无相应的取款凭证。原告回答:没有,但原告手里有广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房发票。3、法庭询问原告,原告的资金来源。原告回答:是由其母亲毋惠君提供。4、该院限原告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毋惠君××01××年6月4日之前的取款凭证,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回答:听清。后原告未提供。5、法庭询问原告,涉案房屋是何时交房的,有无相应的交房手续。原告回答:××01××年5月份交的房,交房后原告即向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000元和1年的物业费。6、法庭询问原告上述所述的维修基金及物业费是如何缴纳的,交房至今,原告共缴纳了物业的金额、方式及时间。原告回答:庭后核实后书面答复法庭。后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装修金及物业费是由原告的母亲毋惠君用现金缴纳的,因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早,时间跨度大,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物业费收据,物业费金额不大,用现金支付的。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014年6月6日缴纳了××014年6月至××015年6月的物业费,因购房时间跨度大,原告保存了部分缴费收据及凭证。7、法庭询问,涉案房屋的现状,由谁在居住使用。原告回答:原告不在这居住,具体是谁不清楚。8、法庭询问原告,原告证据4中的郑州市个人产权信息表显示本次查询结果共4套,指的是哪四套。原告庭后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原告名下有四套房产,其中一套为国基路的商铺,上述房产不是可供居住使用的房产,剩余三套房子仅仅是在房管局有合同备案,但不存在客观居住使用条件。9、该院限原告于庭后××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原告名下房屋状况。原告未提交。10、原告称涉案房产因被告广厦公司不配合没有办理房产证,其向被告广厦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过,工作人员是谁不清楚,没有起诉。11、原告称××015年5月份,因被告广厦公司毋尚梅与李振洲之间发生矛盾,当时原告母亲毋惠君担心原告的安全就从涉案房产处搬走。
一审法院认为:××014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厦城市之巅项目1#楼、××#楼、3#楼、5#楼、6#楼经派出所确认坐落于红旗路××号院,其中预售号××单元3××层3××04的门牌号为××单元3××层3××0××。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水区红旗路北、黄河北街东1幢××单元3××层3××04号的房屋与该院于××0××0年6月16日查封的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房屋××同××套房屋。该案系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豫远公司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情形,而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购房发票和部分转款凭证,未提交相应的收据或剩余款项的支付的凭证,且原告名下显示有4套房屋,除本案房屋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房屋并非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并且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现状,由谁在居住使用等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015年5月份,因被告广厦公司毋尚梅与李振洲之间发生矛盾,有人拿着洋镐、棍棒冲击物业,当时原告母亲毋惠君担心原告的安全就从涉案房产处搬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焦点问题是审查上诉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名下登记有4套房产信息,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本案房产外,其他3套房产均非可用于居住的房产,因此,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执行。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是否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虽然与广厦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鉴于付款人毋惠君与广厦置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毋尚梅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回复毋惠君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是否与广厦置业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毋尚梅曾将广厦城市之巅一期房产转移给亲属的情况,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毋惠君向广厦置业公司所转的××笔款项确系购房款以及剩余购房款也已足额支付的事实。第二、上诉人的购房价格与市场价存在较大差距、上诉人不知晓房产目前的使用情况等,因此,上诉人与广厦置业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行为与正常的交易行为不符。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金焕审判员钟晓奇审判员徐国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