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3949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相军,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高李,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魏河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40756546。
法定代表人程凯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纯,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652289。
法定代表人李振州。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豫远建筑公司)、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相军、闫高李,被告河南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冉、王雪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北、黄河北街东1幢××单元3××层3××04号房产(公安机关备案房号为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单元3××层3××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驻。因涉案房产预售时的房号与公安机关备案确定的房号不一致,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北××单元××房产与郑州市××院××楼××单元××房产实际属于同一套房产,执行异议审理中未查明该事实故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上述房产已经出售给原告,不应被认定为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从而被强制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单元3××层3××0××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一份;
××、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
5、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一份;
6、《收据》一份;
7、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用户气费信息表一份;
8、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一份;
8、证明一份;
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017)豫0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被告豫远建筑公司辩称,一、***起诉房产与豫远公司申请执行房产非同一房产,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房产为金水区红旗路北、黄河北街东1幢××单元3××层3××04号房屋,而豫远公司申请执行的房屋为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单元3××层3××0××号房屋,两套房屋坐落不同,非同一房屋,***非豫远公司申请执行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广厦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合同。首先,***母亲毋惠君曾任职于广厦公司,系广厦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毋尚梅的姊妹,***系毋尚梅的外甥。广厦公司于××013年起频繁涉诉,涉诉标的达8000万元,在此期间广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毋尚梅将涉案广厦城市之巅一期房产大量转移给亲属及朋友,××016年1月9日毋尚梅因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号:(××015)尉刑初字第416号)。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01××年6月4日,系毋尚梅任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01××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房价为8000元每平方米,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却为3000元每平方米,显著低于市场价值,系***与广厦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而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其次,***与广厦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年仅18岁,不具有独立购买房屋的财产能力,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支付359790元的能力或提供合理的银行流水等足以证明其存在真实交易的凭据,且其应当提供连续的能够证明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今其已实际占有房屋的凭证,当前***未提供上述凭证,无法证明***与广厦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再次,涉案广厦城市之巅房产于××016年起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却从未办理,直至××0××0年6月16日金水区法院将红旗路××号院1号楼××单元3××层房屋查封后才主张自己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购房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明显是与广厦公司恶意串通,帮助广厦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豫远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因***主张房屋与豫远公司申请执行房屋非同一房屋,且***与广厦公司恶意串通为转移财产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权排除豫远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豫远建筑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三份;
3、《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
4、《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5、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015)尉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6、《房屋认购合同》复印件二份;
7、××01××年5月份郑州房价涨跌榜打印件一份;
8、河南省泰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9、(××0××0)豫0105执异767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0××0年10月××4日,本院作出的(××0××0)豫0105执异76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河南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016年8月30日作出(××016)豫0105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76××5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8元,由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后该案件进入二审程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16年1××月30日作出(××016)豫01民终1××9××1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016)豫0105第808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广厦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1××713元,并自××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81××713元为基数,按照年××4%的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损失;三、驳回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8元,由被告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5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78元,共计130356元,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84.8元,河南省豫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71.××元,该判决已于××017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017)豫0105执××280号。在执行案号为(××017)豫0105执××28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0××0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院1号楼××单元3××层3××0××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0××0年10月××4日作出(××0××0)豫0105执异7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01××年6月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金水区红旗路北、黄河北街东1幢××单元3××层3××04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房价总价为359790元,原告于××01××年6月4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359790元。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应当在××0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该合同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
××、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01××年5月××9日毋惠君向被告广厦置业转款143176元。××01××年6月××日毋惠君向被告广厦置业转款10万元。
3、原告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01××年6月7日,付款方名称***,收款方名称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名称均为广厦城市之巅一期,不动产项目编号为010416103005711,不动产楼牌号为1号楼××单元3××层3××04号,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金额359790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
4、原告提交的××01××年6月××0日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显示:原告已交纳金水区红旗路北、××北××楼××单元××3204房屋税额7196元。
5、原告提交的××014年6月6日,河南省泰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1-××-3××0××***,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59元,收款事由为××014年6月6日至××015年6月6日物业费”。
6、原告提交的××014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厦城市之巅项目1#楼、××#楼、3#楼、5#楼、6#楼经派出所确认坐落于红旗路××号院,特此证明。其中预售号××单元3××层3××04的门牌号为××单元3××层3××0××。
7、××018年4月××0日,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显示:小区名称:广厦城市之巅,业主名称***,房屋坐落金水区红旗路北、××北××楼××单元××3204,交存面积119.93平方米,发生金额7795元。
8、原告提交于××0××0年11月××7日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显示:本次查询结果共4套。金水区红旗路北、××北××楼××单元××3204号房屋,购房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合同号为1××001004513,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
三、另查明,1、河南省泰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毋军旗,该公司的股东为毋军旗、毋惠君。××、毋惠君系原告的母亲,与毋尚梅系姐妹关系。
××0××0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1、法庭询问原告购房款是如何支付的。原告回答:购房款分三笔,××01××年5月××9日、6月××日通过广厦置业售楼部提供的POS机分别刷卡143176元和10万元,剩余购房款是在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法庭询问原告现金支付购房款有无相应的取款凭证。原告回答:没有,但原告手里有广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房发票。3、法庭询问原告,原告的资金来源。原告回答:是由其母亲毋惠君提供。4、本院限原告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毋惠君××01××年6月4日之前的取款凭证,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回答:听清。后原告未提供。5、法庭询问原告,涉案房屋是何时交房的,有无相应的交房手续。原告回答:××01××年5月份交的房,交房后原告即向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000元和1年的物业费。6、法庭询问原告上述所述的维修基金及物业费是如何缴纳的,交房至今,原告共缴纳了物业的金额、方式及时间。原告回答:庭后核实后书面答复法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装修金及物业费是由原告的母亲毋惠君用现金缴纳的,因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早,时间跨度大,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物业费收据,物业费金额不大,用现金支付的。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014年6月6日缴纳了××014年6月至××015年6月的物业费,因购房时间跨度大,原告保存了部分缴费收据及凭证。7、法庭询问,涉案房屋的现状,由谁在居住使用。原告回答:原告不在这居住,具体是谁不清楚。8、法庭询问原告,原告证据4中的郑州市个人产权信息表显示本次查询结果共4套,指的是哪四套。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原告名下有四套房产,其中一套为国基路的商铺,上述房产不是可供居住使用的房产,剩余三套房子仅仅是在房管局有合同备案,但不存在客观居住使用条件。9、本院限原告于庭后××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原告名下房屋状况。原告未提交。10、原告称涉案房产因被告广厦公司不配合没有办理房产证,其向被告广厦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过,工作人员是谁不清楚,没有起诉。11、原告称××015年5月份,因被告广厦公司毋尚梅与李振洲之间发生矛盾,当时原告母亲毋惠君担心原告的安全就从涉案房产处搬走。
本院认为,××014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厦城市之巅项目1#楼、××#楼、3#楼、5#楼、6#楼经派出所确认坐落于红旗路××号院,其中预售号××单元3××层3××04的门牌号为××单元3××层3××0××。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水区红旗路北、黄河北街东1幢××单元3××层3××04号的房屋与本院于××0××0年6月16日查封的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房屋××同××套房屋。本案系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豫远公司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情形,而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购房发票和部分转款凭证,未提交相应的收据或剩余款项的支付的凭证,且原告名下显示有4套房屋,除本案房屋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房屋并非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并且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现状,由谁在居住使用等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015年5月份,因被告广厦公司毋尚梅与李振洲之间发生矛盾,有人拿着洋镐、棍棒冲击物业,当时原告母亲毋惠君担心原告的安全就从涉案房产处搬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盼盼
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
人民陪审员  郭 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