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2076号
原告:菏泽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法务。
原告菏泽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装饰公司)与被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隆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17615.84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涉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菏泽中南锦城幼儿园精装修及室外工程。后又增加工程内容,多次增加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完工,2018年6月29日工程全部竣工,双方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经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出总工程款为2931445.31元,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不配合结算,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13829.47元,尚欠917615.84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南开发公司辩称: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最终金额尚未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未完成结算的原因是原告配合不力,未按照协议约定递交结算资料。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付款时应扣除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无息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发包方中南开发公司(甲方)与承包***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菏泽中南锦城幼儿园精装修及室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验收合格的完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清单计价原则详见合同计价清单;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3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使用分包单位、转包、挂靠的,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或该单位退场,并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内容,并附了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材料汇总表、人机汇总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汇隆装饰公司除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改造工程转包给山东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建筑公司)施工外,其他工程自行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2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中南开发公司先后支付汇隆装饰公司工程款2013829.47元。由于涉案工程一直未按约定进行结算,汇隆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菏正鉴字(2020)0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菏泽中南锦城幼儿园精装修及室外工程造价为2450643.56元(不包含室内外消防工程造价及甲供改乙供材料费),由于双方对甲供改乙供材料费96108.98元和消防喷淋工程价款134722.17元归属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未确认归属。
上述事实有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图、现场照片、购货发票、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南开发公司与汇隆装饰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甲供改乙供材料费96108.98元和消防喷淋工程价款134722.17元的归属问题。关于甲供改乙供材料费96108.98元,被告辩称原告投标时该部分材料是按照甲供价格进行投标,该材料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经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所附的《装修主要材料表》中明确注明了部分材料“甲供改为乙供”,且原告提供了其购买涉案材料的合同及发票,足以认定该部分材料系原告购买,故甲供改乙供材料费96108.98元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关于消防喷淋工程价款134722.17元,被告辩称消防工程是其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并非原告施工。经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所附的《装修主要材料表》中明确列明了该部分工程所需的材料及价格,且原告提供了将消防工程转包给瑞和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出发票。被告虽提交了于2015年5月15日和其他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但也并不能排除工程装修时对消防工程进行改造。汇隆装饰公司与瑞和建筑公司所签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喷淋改造。况且,如果涉案的消防工程无需改造施工,而在涉案合同中再约定消防工程所需的材料及价格也不符合常理。故中南开发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消防喷淋工程价款134722.17元应计算在工程款内。但由于汇隆装饰公司未经中南开发公司同意擅自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瑞和建筑公司施工,故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即该部分工程款为94305.52元。综上,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合同约定认定菏泽中南锦城幼儿园精装修及室外工程造价共计为2641058.06元。其中5%即132052.90元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70%即92437.03元已达付款条件应予无息支付,剩余30%的质保金即39615.87元,待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中南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3829.47元,中南开发公司应支付汇隆装饰公司工程款587612.72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3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此时应付至工程款的85%,即2244899.35元,但中南开发公司仅付2013829.47元,对逾期付款部分231069.88元,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算违约金为21951.63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菏泽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612.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6元,减半收取计6588元,鉴定费43000元,合计49588元,由被告菏泽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133元,由原告菏泽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