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2023年7月24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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