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2023年7月24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